第 2 條
未登記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舉之:
-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後新增之未登記工廠。
- 二、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且未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輔導期限內,配合辦理轉型、遷廠或關廠。
- 三、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且未於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
第 3 條
檢舉前條未登記工廠應以書面、傳真或電子郵件記載下列事項,檢具證據資料,向該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
- 一、檢舉人姓名或名稱、統一編號及聯絡方式。
- 二、疑有前條所列情形之一之未登記工廠廠名、廠址(位置)、負責人姓名及違法情節。但負責人姓名不明者,得免記載。
第 4 條
- 1檢舉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予獎勵。但已聲明放棄者,不在此限。
- 2前項獎勵方式,包括給予獎狀、獎牌、獎品或獎金。
- 3二人以上聯名檢舉,或二人以上分別對同一案件檢舉者,應個別給予獎勵。
- 4依本辦法給予之獎勵,經通知檢舉人領取,逾三個月未領取者視為放棄。
第 5 條
檢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獎勵:
- 一、不屬第二條之檢舉對象。
- 二、檢舉人匿名或以不真實姓名檢舉。
- 三、檢舉案件查無具體事證或與檢舉事證不符。
- 四、檢舉案件於被檢舉前業經主管機關發現或處理在案。
- 五、已於網路、報章雜誌、廣播、電視、其他媒體所公開之檢舉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