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十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未登記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舉之:
  •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後新增之未登記工廠。
  • 二、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且未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輔導期限內,配合辦理轉型、遷廠或關廠。
  • 三、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且未於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

第 3 條

檢舉前條未登記工廠應以書面、傳真或電子郵件記載下列事項,檢具證據資料,向該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
  • 一、檢舉人姓名或名稱、統一編號及聯絡方式。
  • 二、疑有前條所列情形之一之未登記工廠廠名、廠址(位置)、負責人姓名及違法情節。但負責人姓名不明者,得免記載。

第 4 條

  • 1
    檢舉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予獎勵。但已聲明放棄者,不在此限。
  • 2
    前項獎勵方式,包括給予獎狀、獎牌、獎品或獎金。
  • 3
    二人以上聯名檢舉,或二人以上分別對同一案件檢舉者,應個別給予獎勵。
  • 4
    依本辦法給予之獎勵,經通知檢舉人領取,逾三個月未領取者視為放棄。

第 5 條

檢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獎勵:
  • 一、不屬第二條之檢舉對象。
  • 二、檢舉人匿名或以不真實姓名檢舉。
  • 三、檢舉案件查無具體事證或與檢舉事證不符。
  • 四、檢舉案件於被檢舉前業經主管機關發現或處理在案。
  • 五、已於網路、報章雜誌、廣播、電視、其他媒體所公開之檢舉案件。

第 6 條

第四條之獎勵,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每年辦理一次,並得依當年度檢舉人檢舉案之數量及重要性給予不同等級之獎勵。

第 7 條

  •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等足資辨識身分之資訊應予保密;有洩密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或其他法律處罰或懲處。
  • 2
    檢舉人之檢舉書及其他資料,除有必要外,不得附於調查案卷內,並應以密件保存,禁止第三人閱覽或抄錄。

第 8 條

依本辦法執行查核及獎勵所需經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