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檢舉組織犯罪獎金給與有關事項,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規定。

第 3 條

依本辦法給與檢舉獎金,以於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有權受理檢舉犯罪之機關未發覺前檢舉本條例所定之罪者為限。

第 4 條

  • 1
    檢舉組織犯罪,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規定給與檢舉獎金:
    • 一、檢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給與獎金新台幣一百萬元。
    • 二、檢舉參與犯罪組織者,給與獎金新台幣二十萬元。
    • 三、檢舉本條例第六條之資助犯罪組織者,給與獎金新台幣二十萬元。
    • 四、檢舉本條例第九條之包庇犯罪組織者,給與獎金新台幣五十萬元。
    • 五、檢舉前四款案件,因其提供之證據查獲成員逾三人之犯罪組織者,每增加一人,加給獎金新台幣十萬元。但增加總額不得逾新台幣三百萬元。
  • 2
    檢舉同一組織犯罪,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競合之情形者,從一最高額給與獎金。

第 5 條

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檢舉而無具體事證者,不給與獎金。

第 6 條

  • 1
    數人共同檢舉同一組織犯罪而應給與獎金者,獎金平均分配。
  • 2
    數人先後檢舉同一組織犯罪者,獎金給與最先提供具體事證之檢舉人。但檢舉人在後提供之事證,對於破案有重要幫助者,酌給獎金。

第 7 條

  • 1
    檢舉之組織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者,給與檢舉人獎金二分之一,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給與其餘部分獎金。
  • 2
    前項給與之獎金,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不予追回。

第 8 條

應給與檢舉人之獎金,受理檢舉機關應不待請求,依職權審核後,檢具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之資料,報請法務部撥付。檢舉人亦得於法院為有罪判決後,向受理檢舉機關請求給與。

第 9 條

受理檢舉機關於法務部撥付檢舉獎金後,應即通知檢舉人具領。

第 10 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人員或其他有權受理檢舉犯罪之人,檢舉組織犯罪,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 11 條

檢舉人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受理檢舉機關應追回已給與之獎金。

第 12 條

檢舉獎金由法務部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