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本辦法之給獎對象,以因檢舉而破獲違反本條例案件之人為限。
  • 2
    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而告發者,不適用之。

第 3 條

給獎標準,依附表之規定。

第 4 條

同一案件,有二人以上檢舉時,應由破獲單位協調其他受理檢舉單位,視檢舉次序、事實,填報檢舉獎金分配表,報請核發。

第 5 條

獎金由內政部警政署列入年度預算,其請領手續,依下列規定:
  • 一、各級警察機關,因檢舉而破獲者,由破案機關檢具有關卷證,循警察行政系統,報請內政部警政署核發。
  • 二、警察機關以外之機關,因檢舉而破獲者,由各該機關檢具有關卷證,函請內政部核轉該部警政署發給。

第 6 條

獎金之給與應從嚴審核,如發現有詐領情事,除依法追究外,並追繳其已領之獎金。

第 7 條

  •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2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後,因檢舉而破獲違反本條例之案件亦適用本辦法給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