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檢舉違反本條例案件(以下簡稱檢舉案件),經受理檢舉機關查證屬實,並經裁處罰鍰確定且完成收繳者,依本辦法給予檢舉獎勵。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就檢舉及獎勵另定規定者,從其規定。
- 2就檢舉案件負有查察權責之機關人員,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 3本辦法所稱受理檢舉機關,指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所定之裁罰機關。
第 3 條
- 1檢舉案件經裁處確定並完成罰鍰收繳者,受理檢舉機關依下列規定核發檢舉獎金:
- 一、實收罰鍰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滿五十萬元者,按百分之十五計算。
- 二、實收罰鍰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按百分之十計算,最高金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 2聯合檢舉案件,獎金由全體檢舉人具領;同一案件由二人以上分別檢舉者,其獎金應發給最先檢舉者;無法分別先後時,平均發給之。
- 3檢舉人同一年度檢舉案件依前二項規定核發之累計獎金,最高金額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第 4 條
- 1檢舉人應以書面敘明並檢附下列資料,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
- 一、檢舉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聯絡方式。
- 二、被檢舉人之名稱、營業所在地或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如係法人者,其名稱、負責人姓名、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
- 三、違反本條例之事實及具體證據資料:包括被檢舉違規行為、事實、時間及地點等之照片或錄影、廣告文宣、招攬文件、行程表、匯款單據及收款帳戶等。
- 2檢舉案件不符前項規定,依其性質能補正者,得通知限期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完成者,或同一案件,業經受理檢舉機關發現、查處中、依法裁處或已發放獎金者,不予受理。
第 6 條
- 1受理檢舉機關對於檢舉人之身分相關資料及其所提供之檢舉資料,應予保密。
- 2載有檢舉人真實身分之談話紀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檢舉人之身分者,亦同。
- 3第一項之檢舉人之身分相關資料及其所提供之檢舉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取得及閱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