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前條所稱檢舉人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設立之團體為限。
- 2檢舉人得以書面、言詞、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敘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
- 一、檢舉人姓名或名稱、聯絡方式及地址。
- 二、檢舉聯合行為之內容及提供符合第六條第一項之具體事項、相關資料或可供調查之線索等。
- 3以言詞檢舉者,應由主管機關作成檢舉紀錄交由檢舉人簽名確認之。
第 4 條
檢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 一、未具名或未以真實姓名(名稱)、聯絡方式及地址提出檢舉。
- 二、以言詞提出檢舉,而拒絕於檢舉紀錄上簽名確認。
- 三、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事業。
- 四、適用「聯合行為違法案件免除或減輕罰鍰實施辦法」獲免除或減輕罰鍰之事業,其董事、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 五、有強迫他事業參與或限制退出聯合行為之具體情事。
- 六、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及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
- 七、因行使公權力而得知違法聯合行為事證之機關及其所屬人員、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
第 5 條
- 1檢舉獎金額度,由主管機關依檢舉人所提供證據之價值,按違法聯合行為案件罰鍰總金額比例定之。
- 2檢舉案件適用「聯合行為違法案件免除或減輕罰鍰實施辦法」者,前項所稱罰鍰總金額,指扣除已免除或減輕罰鍰後之數額。
第 6 條
- 1主管機關發放檢舉獎金之標準如下:
- 一、提供有助於主管機關開始調查程序之證據資料者,檢舉獎金為罰鍰總金額之百分之五,最高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 二、提供之證據資料能間接證明聯合行為合意之事實存在者,檢舉獎金為罰鍰總金額之百分之十,最高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
- 三、提供之證據資料能直接證明聯合行為合意之事實存在,無須主管機關再介入調查者,檢舉獎金為罰鍰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 2違法聯合行為案件罰鍰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未滿五億元者,前項獎金上限提高為二倍;如罰鍰總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者,前項獎金上限提高為五倍。
- 3檢舉人於同一案件所提供證據資料同時符合第一項兩款以上情形者,依較高額之款次發放檢舉獎金。且同一案件僅能受領一次。
- 4第一項之證據資料若有下列情形之一,檢舉獎金應平均分配:
- 一、同款中有數名檢舉人共同聯名,或同時提供相同事證無法區別先後者。
- 二、同款中有數名檢舉人,均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獲悉之事證者。
第 7 條
- 1主管機關應於違法聯合行為案件處分後三十日內發放檢舉獎金。
- 2每案檢舉獎金發放方式如下:
- 一、發放總金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應一次發放。
- 二、發放總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二千萬元以下者,主管機關作成處分時先發放二分之一。
- 三、發放總金額超過新臺幣二千萬元者,主管機關作成處分時先發放四分之一。
- 3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俟罰鍰處分確定維持後再發放其餘獎金。主管機關發放獎金餘額時,如罰鍰處分經部分撤銷或重為罰鍰處分而較原處分減少罰鍰時,依其金額計算獎金餘額。
- 4檢舉獎金之請求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檢舉獎金歸入反托拉斯基金。
第 9 條
檢舉人所提出之檢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發放或追回已發放之檢舉獎金:
- 一、有第四條規定之情形。
- 二、主管機關尚未裁處罰鍰前,直接或間接對外揭露其所提出之檢舉事實或檢舉之任何內容。
- 三、使用偽造或變造證據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