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檢舉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獲悉之聯合行為事證,經主管機關調查後認定涉案事業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依據第四十條規定裁處罰鍰者,依本辦法發放檢舉獎金。

第 3 條

  • 1
    前條所稱檢舉人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設立之團體為限。
  • 2
    檢舉人得以書面、言詞、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敘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
    • 一、檢舉人姓名或名稱、聯絡方式及地址。
    • 二、檢舉聯合行為之內容及提供符合第六條第一項之具體事項、相關資料或可供調查之線索等。
  • 3
    以言詞檢舉者,應由主管機關作成檢舉紀錄交由檢舉人簽名確認之。

第 4 條

檢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 一、未具名或未以真實姓名(名稱)、聯絡方式及地址提出檢舉。
  • 二、以言詞提出檢舉,而拒絕於檢舉紀錄上簽名確認。
  • 三、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事業。
  • 四、適用「聯合行為違法案件免除或減輕罰鍰實施辦法」獲免除或減輕罰鍰之事業,其董事、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 五、有強迫他事業參與或限制退出聯合行為之具體情事。
  • 六、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及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
  • 七、因行使公權力而得知違法聯合行為事證之機關及其所屬人員、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

第 5 條

  • 1
    檢舉獎金額度,由主管機關依檢舉人所提供證據之價值,按違法聯合行為案件罰鍰總金額比例定之。
  • 2
    檢舉案件適用「聯合行為違法案件免除或減輕罰鍰實施辦法」者,前項所稱罰鍰總金額,指扣除已免除或減輕罰鍰後之數額。

第 6 條

  • 1
    主管機關發放檢舉獎金之標準如下:
    • 一、提供有助於主管機關開始調查程序之證據資料者,檢舉獎金為罰鍰總金額之百分之五,最高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 二、提供之證據資料能間接證明聯合行為合意之事實存在者,檢舉獎金為罰鍰總金額之百分之十,最高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
    • 三、提供之證據資料能直接證明聯合行為合意之事實存在,無須主管機關再介入調查者,檢舉獎金為罰鍰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 2
    違法聯合行為案件罰鍰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未滿五億元者,前項獎金上限提高為二倍;如罰鍰總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者,前項獎金上限提高為五倍。
  • 3
    檢舉人於同一案件所提供證據資料同時符合第一項兩款以上情形者,依較高額之款次發放檢舉獎金。且同一案件僅能受領一次。
  • 4
    第一項之證據資料若有下列情形之一,檢舉獎金應平均分配:
    • 一、同款中有數名檢舉人共同聯名,或同時提供相同事證無法區別先後者。
    • 二、同款中有數名檢舉人,均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獲悉之事證者。

第 7 條

  • 1
    主管機關應於違法聯合行為案件處分後三十日內發放檢舉獎金。
  • 2
    每案檢舉獎金發放方式如下:
    • 一、發放總金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應一次發放。
    • 二、發放總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二千萬元以下者,主管機關作成處分時先發放二分之一。
    • 三、發放總金額超過新臺幣二千萬元者,主管機關作成處分時先發放四分之一。
  • 3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俟罰鍰處分確定維持後再發放其餘獎金。主管機關發放獎金餘額時,如罰鍰處分經部分撤銷或重為罰鍰處分而較原處分減少罰鍰時,依其金額計算獎金餘額。
  • 4
    檢舉獎金之請求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檢舉獎金歸入反托拉斯基金。

第 8 條

依本辦法發放之檢舉獎金,除有第九條所定情形外,已發放之獎金不予追回。

第 9 條

檢舉人所提出之檢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發放或追回已發放之檢舉獎金:
  • 一、有第四條規定之情形。
  • 二、主管機關尚未裁處罰鍰前,直接或間接對外揭露其所提出之檢舉事實或檢舉之任何內容。
  • 三、使用偽造或變造證據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

第 10 條

  • 1
    對於有關檢舉人身分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
  • 2
    載有檢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談話紀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檢舉人之身分者,亦同。
  • 3
    前項談話紀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