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防止檢驗不合格商品流入國內外市場,以維商譽,特定本辦法。
第 2 條
出口檢驗、國內市場商品出廠檢驗、分等檢驗工廠及國外退貨案件等之產 品,經檢驗或追查抽驗發現並經評定不合格者,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3 條
食品類商品經檢驗或分等工廠經追查抽驗發現有違反衛生法令,妨害人體 健康之情事者,檢驗機構應予封存,並通知當地衛生機構單位會同銷燬。 商品經評定有部份不堪食用之情事者,得依確實方法選別合格品,分開處 理,其無法選別處理者,適用前項規定銷燬之。
第 4 條
不依規定標示或標示不實之商品,除以不合格商品論處外,貨主應整理標 示後重行報驗,如為分等檢驗工廠產製,或經追查抽驗發現者,檢驗機構 應派員追蹤監督工廠處理。
第 5 條
商品經檢驗或分等工廠經追查抽驗,評定有毒害情形或有妨害公共安全之 虞;無法加工改善者,檢驗機構應予封存,並通知有關單位會同銷燬。 前項不合格商品,確能加工改善或選別整理者,由檢驗機構派員監督處理 。
第 6 條
經檢驗評定不合格商品,其檢驗項目尚能改裝、調整或加工改善者,准予 重行報驗。 前項不合格商品如屬分等檢驗工廠產製,經追查或抽驗發現者,檢驗機構 應派員追蹤監督工廠改善。
第 7 條
第 8 條
分等檢驗工廠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不合格品,其處理記錄應保留二年,以 備檢驗機構查核。
第 9 條
檢驗機構執行追蹤處理不合格商品時,得依照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五十 五條規定向廠商查閱有關資料。
第 10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商品檢驗法第七章有關條文論處。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