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歷史建築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 一、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
- 二、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
- 三、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
- 2合於歷史建築登錄基準之建造物與附屬設施物,如屬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者,得登錄為紀念建築。
第 3 條
- 1建造物所有人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申請登錄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應檢具申請表、建造物所有權證明及其他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 2建造物所有人提出前項申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視其資料完整,並提供相關之諮詢、資訊或其他必要之輔助;資料不完整而可補正者,得請其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第 4 條
-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 一、現場勘查。
- 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 三、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5 條
-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三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 二、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
-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 2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第 6 條
-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四條第二項函報備查,應具備下列資料:
- 一、公告及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清冊。
- 二、現場勘查紀錄。
- 三、審議會會議紀錄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
- 四、其他相關資料。
- 2前項第一款之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清冊,應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
-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 二、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其地號。
-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 五、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基本資料。
- 六、創建年代、歷史沿革。
- 七、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現狀、特徵及使用情形。
- 八、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周邊環境景觀及使用狀況。
- 九、其他相關事項。
- 3前項資料涉及土地、建造物範圍圖說者,應套繪於地籍圖上,並標明下列事項:
- 一、歷史建築、紀念建築配置及其所定著土地保存之整體範圍。
- 二、附近街廓名稱及位置。
- 三、圖面之比例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