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良素行,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因犯罪受緩起訴處分、拘役、罰金或緩刑判決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 二、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經裁處拘留或罰鍰確定尚未執行或繳納完畢: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 (二)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 (三)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
    • (四)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 (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
    • (六)非依自治條例規定,媒合或從事性交易。
    • (七)意圖鬥毆而聚眾。
  • 三、未對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盡法定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有事實足認無正當理由未盡該法定扶養義務。
  • 四、有習慣性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有事實足認有該行為,但其情可憫、係出於自我防衛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不在此限。

第 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定無不良素行:
  • 一、緩起訴處分或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 二、罰金執行完畢。
  • 三、拘役執行完畢逾三年。
  • 四、犯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其行刑權時效完成逾三年。
  • 五、依前條第二款處罰經執行或繳納完畢或執行時效屆滿;或有第五目或第六目行為,其情可憫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
  • 六、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行為終了或完成後三年內,未再有前條所列行為。

第 4 條

主管機關就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及前條第五款後段所定有事實足認無正當理由、其情可憫、出於自我防衛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應邀請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認定之。

第 5 條

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三年期間,如於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積極從事公益義務勞務二百四十小時以上,獲有證明者,得減為二年。

第 6 條

偵查或審判中之刑事案件,應俟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後,再行認定有無不良素行。

第 7 條

  • 1
    第二條所定不良素行之認定範圍,主管機關應每三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邀請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檢討之,並得邀請相關機關(單位)列席提供意見。
  • 2
    前項會議邀請之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應有十一人至十五人,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新住民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