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良素行,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因犯罪受緩起訴處分、拘役、罰金或緩刑判決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 二、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經裁處拘留或罰鍰確定尚未執行或繳納完畢: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 (二)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 (三)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
- (四)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 (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
- (六)非依自治條例規定,媒合或從事性交易。
- (七)意圖鬥毆而聚眾。
- 三、未對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盡法定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有事實足認無正當理由未盡該法定扶養義務。
- 四、有習慣性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有事實足認有該行為,但其情可憫、係出於自我防衛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不在此限。
第 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定無不良素行:
- 一、緩起訴處分或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 二、罰金執行完畢。
- 三、拘役執行完畢逾三年。
- 四、犯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其行刑權時效完成逾三年。
- 五、依前條第二款處罰經執行或繳納完畢或執行時效屆滿;或有第五目或第六目行為,其情可憫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
- 六、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行為終了或完成後三年內,未再有前條所列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