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戶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死亡資料,指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死亡宣告裁判書及其裁判確定證明書之書面或電子檔資料。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通報機關(構),指作成死亡資料之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或法院。

第 4 條

  • 1
    法院應於作成死亡資料十五個工作日內,以網路傳輸司法院,司法院應於接獲通報後每日以網路傳輸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
  • 2
    醫療機構、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應於作成死亡資料七日內,以網路分別傳輸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國防部,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國防部應於接獲通報後以七日為一週期,再以網路傳輸本部。

第 5 條

  • 1
    本部依前條取得死亡資料後,依下列方式辦理:
    • 一、將死亡者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與本部戶政資訊系統資料庫比對符合後,再下傳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司法院、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國防部提供之資料死亡者無統一編號、統一編號有錯漏或無法比對時,留存於異常資料檔,並以網路傳輸回饋司法院、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國防部查核。
    • 二、同一週期內同一人有多筆更新資料時,以最後一筆傳送本部,本部再下傳戶政事務所。
    • 三、將死亡資料下傳戶政事務所後,同一人之通報資料有更新時,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資料庫中應保留原有資料檔及更新資料檔。
    • 四、下傳死亡資料應註明傳送下傳日期、資料區間日期及頁數,並於最末頁註記完字。
  • 2
    戶政事務所應於每個工作日執行戶政資訊系統接收通報。該日無通報死亡資料,資訊系統自動載明。

第 6 條

戶政事務所接獲死亡資料,應於五日內依下列規定處理:
  • 一、查核死亡者戶籍資料,未於法定期間申報死亡登記者,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二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辦理,並得憑該份死亡資料作為死亡登記證明文件。
  • 二、發現通報之死亡資料有錯漏者,應函請作成死亡資料之通報機關(構)查明處理。

第 7 條

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六十日後,經查通報機關(構)未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通報者,由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理。

第 8 條

死亡通報資料得分製各種統計表,統計表格式,由本部另定之。

第 9 條

本部、戶政事務所接獲之死亡通報電子檔資料,應永久保存;書面資料,由戶政事務所轉成電子檔,檔存死亡通報系統,亦應永久保存。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