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法院應於作成死亡資料十五個工作日內,以網路傳輸司法院,司法院應於接獲通報後每日以網路傳輸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
- 2醫療機構、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應於作成死亡資料七日內,以網路分別傳輸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國防部,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國防部應於接獲通報後以七日為一週期,再以網路傳輸本部。
第 5 條
- 1本部依前條取得死亡資料後,依下列方式辦理:
- 一、將死亡者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與本部戶政資訊系統資料庫比對符合後,再下傳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司法院、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國防部提供之資料死亡者無統一編號、統一編號有錯漏或無法比對時,留存於異常資料檔,並以網路傳輸回饋司法院、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國防部查核。
- 二、同一週期內同一人有多筆更新資料時,以最後一筆傳送本部,本部再下傳戶政事務所。
- 三、將死亡資料下傳戶政事務所後,同一人之通報資料有更新時,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資料庫中應保留原有資料檔及更新資料檔。
- 四、下傳死亡資料應註明傳送下傳日期、資料區間日期及頁數,並於最末頁註記完字。
- 2戶政事務所應於每個工作日執行戶政資訊系統接收通報。該日無通報死亡資料,資訊系統自動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