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 1
    意圖全部或一部消滅某一民族、種族或宗教之團體,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殘害人群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一、殺害團體之分子者。
    • 二、使該團體之分子遭受身體上或精神上之嚴重傷害者。
    • 三、以某種生活狀況加於該團體,足以使其全部或一部在形體上歸於消滅者。
    • 四、以強制方法妨害團體分子之生育者。
    • 五、誘掠兒童脫離其所屬之團體者。
    • 六、用其他陰謀方法破壞其團體,足以使其消滅者。
  • 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3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 條

公然煽動他人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4 條

犯前二條之罪者,不論其犯罪係在平時或戰時,均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5 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不論具有何種身分,一律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6 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其第一審由高等法院或分院管轄之。

第 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