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殘障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殘障福利機構之名稱,除應標明其業務性質外,其由中央、省 (市) 或縣
 (市) 設立者,應冠以國立、省 (市) 立或縣 (市) 立字樣,其由民間設
立者,冠以私立二字。

第 3 條

公立殘障福利機構之設立程序、組織編制及人員任用資格等,由主管機關
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 4 條

依本法辦理殘障福利事業之私立殘障福利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
立;並於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令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不對
外募捐、接受補助或享受租稅減免者,得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殘障福利機構,如有對外募捐、接受補助或享
受租稅減免時,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逾期未辦理者,主管機
關得予停辦或撤銷其設立許可。

第 5 條

私立殘障福利機構申請設立時,應備具左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機構名稱、地址及創辦人或負責人等基本資料。
二、機構設立目的及業務計畫書。
三、機構平面圖 (千分之一比例圖,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
    及總面積) 。
四、建築物使用執照及使用權證明文件影本。
五、財產清冊 (附證明文件) 及經費來源。
六、預算表 (全年收入及支出預算) 。
七、機構收費標準及服務辦法。
八、機構組織表、工作人員資格、條件、工作項目及福利。
私立殘障福利機構申請設立財團法人許可者,應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左列
文件一式三份:
一、捐助章程。
二、董事名冊及戶籍謄本。
三、機構及董事之印鑑。
四、董事會會議紀錄。
第一項第五款之財產及經費來源,須足以達成機構設立目的,並維持及發
展業務之需要。

第 6 條

主管機關收受設立申請後,應依殘障福利機構設施標準及相關法規進行審
查;其應補正或不應准許者,應即通知申請人;應予准許者,發給准許文
書,並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以二份發還申請人,一份留存備查。
前項審查,如殘障福利機構之事業涉及相關目的事業時,主管機構應會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符合該目的事業有關規定時,始予許可設立。

第 7 條

殘障福利機構設立後,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設立事項或捐助章程
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之。

第 8 條

殘障福利機構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

第 9 條

殘障福利機構應於每年三月檢具左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業務報告。
二、工作計畫。
三、財務報告。
四、人事概況。
五、每月收容人數動態表。
前項殘障福利機構為財團法人者,並應另行檢具左列文件:
一、每月捐款目錄及徵信說明。
二、董事會會議紀錄。

第 10 條

殘障福利機構,應建立會計制度,詳實紀錄有關財務事宜;其所接受捐贈
之財物,並應定期公告徵信。

第 11 條

殘障收容養護費每人每月收費額以殘障福利機構所在地之當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其標準如左:
一、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一款所定各類殘障
    者於殘障等級表列為極重度及重度殘障者,以最低生活費之二.五倍
    計算。
二、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所定各類殘障者於殘障等
    級表列為重度殘障者及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一款所定各類
    殘障者於殘障等級表列為中度殘障者,以最低生活費之二倍計算。
三、其他各類級殘障者按最低生活費計算。

第 12 條

日間托育教養費之收費標準,不得超過前條殘障收容養護費百分之六十。

第 13 條

殘障福利機構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酌收之必要費用,除殘障收容養護費及
日間托育教養費,應依前二條規定辦理外,其他費用之收取及變更,應先
報經主管機關核可。

第 14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各類殘障福利機構評鑑,每三
年至少舉辦一次。

第 15 條

主管機關對各類殘障福利機構,應依機構之性質及需要定期舉辦業務觀摩
或研討會,以促進其業務發展。

第 16 條

殘障福利機構辦理績效卓著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以左列方式獎勵之:
一、補助機構工作人員之服務費。
二、補助機構興建或改善房舍建築。
三、補助機構充實器材、設備。
四、補助辦理各項富有意義之殘障福利活動。
五、補助促進殘障福利發展之研究。

第 17 條

殘障福利機構依前條規定獎勵者,應依規定用途使用獎勵款,並詳細列帳
;其有違反者,主管機關得追回獎勵款。
依前項規定增置之財產,應列入機構財產管理,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第 18 條

殘障福利機構之資深及優良工作人員,各級主管機關應予公開表揚,並核
發獎金或其他獎勵。

第 19 條

主管機關為瞭解殘障福利機構之狀況,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
,並得派員查核之。
殘障福利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但
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一、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
二、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者。
四、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者。
五、隱匿財務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稽核者。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七、未依規定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可收費者。
八、經費開支浮濫者。
殘障福利機構於收到主管機關改善通知後,如未依限改善者,主管機關得
予停辦或撤銷其許可。

第 20 條

本辦法相關表件及申請獎勵程序,由中央或省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