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依本法辦理殘障福利事業之私立殘障福利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 立;並於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令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不對 外募捐、接受補助或享受租稅減免者,得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殘障福利機構,如有對外募捐、接受補助或享 受租稅減免時,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逾期未辦理者,主管機 關得予停辦或撤銷其設立許可。
第 5 條
私立殘障福利機構申請設立時,應備具左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機構名稱、地址及創辦人或負責人等基本資料。 二、機構設立目的及業務計畫書。 三、機構平面圖 (千分之一比例圖,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 及總面積) 。 四、建築物使用執照及使用權證明文件影本。 五、財產清冊 (附證明文件) 及經費來源。 六、預算表 (全年收入及支出預算) 。 七、機構收費標準及服務辦法。 八、機構組織表、工作人員資格、條件、工作項目及福利。 私立殘障福利機構申請設立財團法人許可者,應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左列 文件一式三份: 一、捐助章程。 二、董事名冊及戶籍謄本。 三、機構及董事之印鑑。 四、董事會會議紀錄。 第一項第五款之財產及經費來源,須足以達成機構設立目的,並維持及發 展業務之需要。
第 6 條
主管機關收受設立申請後,應依殘障福利機構設施標準及相關法規進行審 查;其應補正或不應准許者,應即通知申請人;應予准許者,發給准許文 書,並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以二份發還申請人,一份留存備查。 前項審查,如殘障福利機構之事業涉及相關目的事業時,主管機構應會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符合該目的事業有關規定時,始予許可設立。
第 9 條
殘障福利機構應於每年三月檢具左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業務報告。 二、工作計畫。 三、財務報告。 四、人事概況。 五、每月收容人數動態表。 前項殘障福利機構為財團法人者,並應另行檢具左列文件: 一、每月捐款目錄及徵信說明。 二、董事會會議紀錄。
第 11 條
殘障收容養護費每人每月收費額以殘障福利機構所在地之當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其標準如左: 一、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一款所定各類殘障 者於殘障等級表列為極重度及重度殘障者,以最低生活費之二.五倍 計算。 二、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所定各類殘障者於殘障等 級表列為重度殘障者及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一款所定各類 殘障者於殘障等級表列為中度殘障者,以最低生活費之二倍計算。 三、其他各類級殘障者按最低生活費計算。
第 16 條
殘障福利機構辦理績效卓著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以左列方式獎勵之: 一、補助機構工作人員之服務費。 二、補助機構興建或改善房舍建築。 三、補助機構充實器材、設備。 四、補助辦理各項富有意義之殘障福利活動。 五、補助促進殘障福利發展之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