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殘障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殘障福利金專戶 (以下簡稱本專戶) 以直轄市社會局及縣 (市) 政府為主
管機關;其設置、管理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
理。

第 3 條

為管理、運用本專戶,主管機關應組織本專戶之管理運用委員會 (以下簡
稱委員會) ,審議左列事項:
一、本專戶之年度運用計畫及計畫執行報告。
二、本專戶之管理及動支事項。
三、本專戶之預算、決算及會計報告。
四、其他經主任委員提請審議之事項。
委員會決議事項,應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之。

第 4 條

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除由主管機關代表一人擔任主任委員,由委
員互推一人為副主任委員外,由左列人員組成。
一、主管機關代表一人至二人。
二、政府相關機關 (單位) 代表一人至三人。
三、進用殘障者之義務機關 (構) 代表二人至四人。
四、殘障者或殘障福利機構、團體代表二人至四人。
五、學者專家或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一人至二人。
前項委員及主任委員由主管機關遴聘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任
期均為兩年,期滿得連任。

第 5 條

委員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會議主席由主任委員擔任,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之。

第 6 條

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辦事人員若干人,由主管機關指派有關單位人員
兼辦之。

第 7 條

本專戶之收入來源如左:
一、進用殘障者之義務機關 (構)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繳納之差額補助
    費。
二、本專戶之孳息及運用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

第 8 條

本專戶之支出範圍如左:
一、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補助進用殘障者人數超過規定比例之義
    務機關 (構) 。
二、其他經委員會決議推行之殘障福利事項。

第 9 條

本專戶在專業或商業銀行開立專戶存儲。

第 10 條

本專戶以政府所定之會計年度為其會計年度。

第 11 條

本專戶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獨立計算,依照政府會計作業規定辦理,按期
編製會計報告。

第 12 條

本專戶之收支、運用情形及積存數額,由主管機關每年公告之。

第 13 條

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一款補助進用殘障者之義務機關 (構) 程序如左:
一、申請人應檢附進用超過之證明 (殘障手冊影本及公、勞保證明) 、
    計畫書及估價單,送主管機關審查。
二、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派員訪查實情,其符合補助條件者,送請
    委員會審議。
三、委員會根據訪查紀錄及申請有關證件,審議補助項目及金額,並將
    決議報主管機關核定。
四、經核定補助後,由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依核定項目及金額執行,並
    於執行後,將執行狀況說明書附支出憑證報主管機關領款。

第 14 條

主管機關對於前條受補助之義務機關 (構) 應予追蹤抽查;其變更核定項
目之用途者,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應追回補助經費。

第 15 條

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兼職研究費或交通費。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