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為使殘障者獲得適當的輔導與安置,受理殘障 者申請職能評估服務時,應指定職能評估專業人員辦理之。 其員額依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轄區內領有殘障手冊者之實際需要設置。
第 4 條
殘障者之職能評估項目如左: 一、諮商晤談。 二、身心狀況。 三、心理評量。 四、教育評量。 五、社會評量。 六、工作能力評估。 七、其他相關復健需要求之評估。 前項評估項目由職能評估專業人員依殘障者身心狀況需要擇項辦理。必要 時得委請相關專業人員或具該項專業人員之機構為之,所需經費由直轄市 及縣 (市) 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並得由殘障者自行負擔二分之一之費用。
第 5 條
職能評估專業人員之工作職責如左: 一、受理轄區內申請輔導與安置殘障者個案或接受其他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轉介之殘障者個案。 二、轉介轄區內申請輔導與安置之殘障者至其他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 關。 三、與申請輔導與安置之殘障者個案晤談並建立個案檔案。 四、辦理及協調職能評估之執行。 五、統籌職能評估結果並協調有關專業人員設立小組共同研擬殘障者輔導 或安置計畫。 六、協調殘障者輔導或安置計畫之執行。 七、定期追蹤與輔導已安置之殘障者。 八、其他有關本法第十二條之輔導與安置相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