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殘障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殘障者職能評估之執行機構為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

第 3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為使殘障者獲得適當的輔導與安置,受理殘障
者申請職能評估服務時,應指定職能評估專業人員辦理之。
其員額依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轄區內領有殘障手冊者之實際需要設置。

第 4 條

殘障者之職能評估項目如左:
一、諮商晤談。
二、身心狀況。
三、心理評量。
四、教育評量。
五、社會評量。
六、工作能力評估。
七、其他相關復健需要求之評估。
前項評估項目由職能評估專業人員依殘障者身心狀況需要擇項辦理。必要
時得委請相關專業人員或具該項專業人員之機構為之,所需經費由直轄市
及縣 (市) 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並得由殘障者自行負擔二分之一之費用。

第 5 條

職能評估專業人員之工作職責如左:
一、受理轄區內申請輔導與安置殘障者個案或接受其他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轉介之殘障者個案。
二、轉介轄區內申請輔導與安置之殘障者至其他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
    關。
三、與申請輔導與安置之殘障者個案晤談並建立個案檔案。
四、辦理及協調職能評估之執行。
五、統籌職能評估結果並協調有關專業人員設立小組共同研擬殘障者輔導
    或安置計畫。
六、協調殘障者輔導或安置計畫之執行。
七、定期追蹤與輔導已安置之殘障者。
八、其他有關本法第十二條之輔導與安置相關事項。

第 6 條

前條輔導或安置計畫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殘障者基本資料。
二、短期、中期、長期之輔導與安置目標或方式。
三、達成前款目標之協助措施或服務項目。
四、實施與完成各項協助措施或服務項目之時間進度。
前項計畫每年至少應檢討一次,並得視實際需要修正計畫目標。

第 7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遴用之職能評估專業人員需具國內外大學復健
輔導、社會工作、社會福利、特殊教育、輔導、心理、復健醫學等系 (所
) 畢業之資格。

第 8 條

輔導或安置計劃應取得殘障者本人或其監護人之書面同意後執行;其不同
意時,得申請變更。

第 9 條

為促使殘障者得到合理的輔導與安置,各級主管機關應獎勵各殘障福利機
構將職能評估列為重要之服務項目。

第 10 條

為促進職能評估工作之研究發展及評估服務之提供,政府得視需要設立職
能評估中心。

第 11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並獎勵各相關單位,推廣職能評估工作及其研究
發展。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