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殯葬設施經營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應建置網站,並公開下列資訊:
  • 一、業者名稱、地址、電話、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核准文號及啟用日期、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備查)文件。
  • 二、銷售之商品標的及服務項目。
  • 三、所經營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名稱、地點、公告啟用文件及核准販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之總數量、已銷售數量及尚未使用數量。
  • 四、該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之收支運用資料、該專戶經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及決算書。
  • 五、依法提撥管理費以外其他費用交付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之金額。
  • 六、委託銷售之公司或商業名單及基本資料。
  • 七、符合內政部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
  • 八、業者及其委託公司或商業處理消費申訴專責人員之姓名及電話。

第 3 條

殯葬設施經營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應建置網站,並公開下列資訊供已購買者查詢:
  • 一、所購買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之位置及整體配置圖;已購買骨灰(骸)存放單位尚未指定位置者,提供尚未使用至區排層號之配置圖。
  • 二、已繳納價金入帳情形,為電腦查詢者,提供查詢繳納之方式;為人工查詢者,提供專責人員之姓名及電話。

第 4 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應建置網站,並公開下列資訊:
  • 一、業者名稱、地址、電話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之證明文件。
  • 二、銷售之商品標的及服務項目。
  •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販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及一定規模之證明文件。
  • 四、預收費用交付信託業管理之信託本金、餘額及運用情形。
  • 五、信託業者之名稱、地址、電話及資金運用範圍。
  • 六、近三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 七、每年度信託業者編製之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
  • 八、每雙月份信託業者編製之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
  • 九、委託銷售之公司或商業名單及基本資料。
  • 十、符合內政部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
  • 十一、業者及其委託公司或商業處理消費申訴專責人員之姓名及電話。

第 5 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應連結信託業者網站,供已購買者查詢其繳納價金之百分之七十五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資訊。

第 6 條

殯葬設施經營業委託公司或商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經營許可及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一、委託銷售之商品標的、服務項目及其契約。
  • 二、受委託公司或商業之名冊、負責人、營業處所之地址、聯絡人及電話。
  • 三、受委託公司或商業之登記文件。
  • 四、該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啟用文件。
  • 五、依其他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第 7 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委託公司或商業代為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應檢具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8 條

受委託公司或商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或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應於營業處所明顯處公開展示下列資訊:
  • 一、委託人、委託銷售之商品標的及服務項目。
  • 二、殯葬設施經營業所經營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啟用文件。
  • 三、殯葬禮儀服務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文件。
  • 四、委託銷售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或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契約範本。
  • 五、委託人、公司或商業處理消費申訴專責人員之姓名及電話。

第 9 條

殯葬服務業與委託公司或商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或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應確保公開資訊之內容正確性及安全性。

第 10 條

殯葬服務業委託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或生前殯葬服務之公司或商業有異動時,殯葬服務業應於七日內更新及公開資訊,並報第六條及第七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11 條

受委託公司或商業就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或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等事項,應依委託契約辦理;有消費爭議時,殯葬服務業應予處理。

第 1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