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 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 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
- 三、殯儀館:指醫院以外,供屍體處理及舉行殮、殯、奠、祭儀式之設施。
- 四、禮廳及靈堂:指殯儀館外單獨設置或附屬於殯儀館,供舉行奠、祭儀式之設施。
- 五、火化場:指供火化屍體或骨骸之場所。
- 六、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
- 七、骨灰再處理設備:指加工處理火化後之骨灰,使成更細小之顆粒或縮小體積之設備。
- 八、擴充:指增加殯葬設施土地面積。
- 九、增建:指增加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面積或高度。
- 十、改建:指拆除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
- 十一、樹葬:指於公墓內將骨灰藏納土中,再植花樹於上,或於樹木根部周圍埋藏骨灰之安葬方式。
- 十二、移動式火化設施:指組裝於車、船等交通工具,用於火化屍體、骨骸之設施。
- 十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
- 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
- 十五、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
- 十六、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
第 3 條
- 1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 2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 一、中央主管機關:
- (一)殯葬管理制度之規劃設計、相關法令之研擬及禮儀規範之訂定。
- (二)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殯葬業務之監督。
- (三)殯葬服務業證照制度之規劃。
- (四)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之擬定。
- (五)全國性殯葬統計及政策研究。
-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一)直轄市、縣(市)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 (二)殯葬設施專區之規劃及設置。
- (三)對轄區內公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核准、經營監督及管理。
- (四)對轄區內公立殯葬設施廢止之核准。
- (五)對轄區內公私立殯葬設施之評鑑及獎勵。
- (六)殯葬服務業之經營許可、廢止許可、輔導、管理、評鑑及獎勵。
- (七)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經營殯葬設施之取締及處理。
- (八)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與違法殯葬行為之取締及處理。
- (九)殯葬消費資訊之提供及消費者申訴之處理。
- (十)殯葬自治法規之擬(制)定。
-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
- (一)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 (二)埋葬、火化及起掘許可證明之核發。
- (三)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查報。
- 一、中央主管機關:
- 3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設施之設置,須經縣主管機關之核准;第二目、第三目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 4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之業務,於縣設置、經營之公墓或火化場,由縣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 4 條
- 1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主管機關,得分別設置下列公立殯葬設施:
- 一、直轄市、市主管機關: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
- 二、縣主管機關: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
-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
- 2縣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置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鄉(鎮、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置殯儀館、禮廳及靈堂及火化場。
- 3直轄市、縣(市)得規劃、設置殯葬設施專區。
第 5 條
- 1設置私立殯葬設施者,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
- 2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私人或團體設置之殯葬設施,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其移轉除繼承外,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
- 3私立公墓之設置或擴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其設施內容及性質,定其最小面積。但山坡地設置私立公墓,其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
- 4前項私立公墓之設置,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依實際需要,實施分期分區開發。
第 6 條
- 1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一、地點位置圖。
- 二、地點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 三、配置圖說。
- 四、興建營運計畫。
- 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
- 六、申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
-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 2前項殯葬設施土地跨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應向該殯葬設施土地面積最大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受理機關並應通知其他相關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審查。
- 3殯葬設施於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應備具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7 條
-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受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之申請,應於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但依法應為環境影響評估者,其所需期間,應予扣除。
- 2前項期限得延長一次,最長以三個月為限。
- 3殯葬設施經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除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機關延長者外,應於核准之日起一年內施工,並應於開工後五年內完工。逾期未施工者,應廢止其核准。
- 4前項延長期限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第 8 條
- 1設置、擴充公墓,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環境保護、不妨礙軍事設施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為之;其與下列第一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一千公尺,與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與其他各款地點應因地制宜,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一、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
- 二、學校、醫院、幼兒園。
- 三、戶口繁盛地區。
- 四、河川。
- 五、工廠、礦場。
- 六、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
- 2前項公墓專供樹葬者,得縮短其與第一款至第五款地點之距離。
第 9 條
- 1設置、擴充殯儀館、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與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三百公尺,與第六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與第三款戶口繁盛地區應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2單獨設置、擴充禮廳及靈堂,應與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二百公尺。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2 條
- 1公墓應有下列設施:
- 一、墓基。
-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
- 三、服務中心。
- 四、公共衛生設施。
- 五、排水系統。
- 六、給水及照明設施。
- 七、墓道。
- 八、停車場。
- 九、聯外道路。
- 十、公墓標誌。
- 十一、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 2前項第七款之墓道,分墓區間道及墓區內步道,其寬度分別不得小於四公尺及一點五公尺。
- 3公墓周圍應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隔。
- 4專供樹葬之公墓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限制。
- 5位於山地鄉之公墓,得由縣主管機關斟酌實際狀況定其應有設施,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13 條
殯儀館應有下列設施:
- 一、冷凍室。
- 二、屍體處理設施。
- 三、解剖室。
- 四、消毒設施。
- 五、廢(污)水處理設施。
- 六、停柩室。
- 七、禮廳及靈堂。
- 八、悲傷輔導室。
- 九、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 十、公共衛生設施。
- 十一、緊急供電設施。
- 十二、停車場。
- 十三、聯外道路。
- 十四、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 14 條
單獨設置禮廳及靈堂應有下列設施:
- 一、禮廳及靈堂。
- 二、悲傷輔導室。
- 三、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 四、公共衛生設施。
- 五、緊急供電設施。
- 六、停車場。
- 七、聯外道路。
- 八、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 15 條
火化場應有下列設施:
- 一、撿骨室及骨灰再處理設施。
- 二、火化爐。
- 三、祭拜檯。
- 四、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 五、公共衛生設施。
- 六、停車場。
- 七、聯外道路。
- 八、緊急供電設施。
- 九、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 十、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 17 條
- 1殯葬設施合併設置者,第十二條至前條規定之應有設施得共用之。殯葬設施設置完竣後,其有擴充、增建或改建者,亦同。
- 2第十二條至前條設施設置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聯外道路寬度不得規定小於六公尺。
第 18 條
- 1殯葬設施規劃應以人性化為原則,並與鄰近環境景觀力求協調,其空地宜多植花木。
- 2公墓內應劃定公共綠化空地,綠化空地面積占公墓總面積比例,不得小於十分之三。公墓內墳墓造型採平面草皮式者,其比例不得小於十分之二。
- 3於山坡地設置之公墓,應有前項規定面積二倍以上之綠化空地。
- 4專供樹葬之公墓或於公墓內劃定一定區域實施樹葬者,其樹葬面積得計入綠化空地面積。但在山坡地上實施樹葬面積得計入綠化空地面積者,以喬木為之者為限。
- 5實施樹葬之骨灰,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以裝入容器為之者,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
第 19 條
-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機關劃定一定海域,實施骨灰拋灑;或於公園、綠地、森林或其他適當場所,劃定一定區域範圍,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
- 2前項骨灰之處置,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如以裝入容器為之者,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之區域,不得施設任何有關喪葬外觀之標誌或設施,且不得有任何破壞原有景觀環境之行為。
- 3第一項骨灰拋灑或植存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 1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工,應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申請人及經營者之名稱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2前項應備具之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1 條
- 1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各款、各類之低收入戶,使用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所經營或委託民間經營、代理、代管之下列公立殯葬設施,免收使用管理相關費用:
- 一、火化場。
-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
- 2前項骨灰(骸)存放設施免費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 22 條
- 1經營私立殯葬設施或受託經營公立殯葬設施,應備具相關文件經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 2依前項經許可經營殯葬設施後,其無經營事實或停止營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 3第一項應備具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 1殯儀館及火化場經營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其火化之地點,以合法設置之殯葬設施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內為限。
- 2前項設施之設置基準、應備功能、設備及其使用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第 25 條
- 1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或骨灰。骨灰(骸)存放設施不得收存未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之骨灰(骸)。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不得火化未經核發火化許可證明之屍體。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 2申請埋葬、火化許可證明者,應檢具死亡證明文件,向直轄市、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但於縣設置、經營之公墓或火化場埋葬或火化者,向縣主管機關申請之。
第 26 條
- 1公墓內應依地形劃分墓區,每區內劃定若干墓基,編定墓基號次,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八平方公尺。但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四平方公尺。其屬埋藏骨灰者,每一骨灰盒(罐)用地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六平方公尺。
-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節約土地利用,得考量實際需要,酌減前項面積。
第 27 條
- 1埋葬棺柩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墓頂最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但因地方風俗或地質條件特殊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其墓頂最高不得超過地面二公尺。
- 2埋藏骨灰者,應以平面式為之。但以公共藝術之造型設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8 條
- 1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得經同級立法機關議決,規定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
- 2前項埋葬屍體之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應通知遺族撿骨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時,應通知遺族依規定之骨灰拋灑、植存或其他方式處理。無遺族或遺族不處理者,由經營者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
第 31 條
- 1公立殯葬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擬具更新、遷移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更新、遷移;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一、不敷使用。
- 二、遭遇天然災害致全部或一部無法使用。
- 三、全部或一部地形變更。
- 四、其他特殊情形。
- 2前項涉及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 3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私立殯葬設施,其更新或遷移計畫,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第 32 條
- 1公立殯葬設施因情事變更或特殊情形致無法或不宜繼續使用者,得擬具廢止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2前項廢止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殯葬設施名稱及地點。
- 二、廢止之原因。
- 三、預定廢止之期日。
- 四、殯葬設施之使用現況。
- 五、善後處理措施。
- 3公立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於遷移完竣後,始得廢止。
第 33 條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並登載下列事項:
- 一、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編號。
- 二、營葬或存放日期。
-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 四、墓主或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第 35 條
- 1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向墓主及存放者收取之費用,應明定管理費,並以管理費設立專戶,專款專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亦同。
- 2前項管理費之金額、收取方式及其用途,殯葬設施經營者應於書面契約中載明。
- 3第一項專戶之支出用途,以下列各款為限:
- 一、維護設施安全、整潔。
- 二、舉辦祭祀活動。
- 三、內部行政管理。
- 四、定型化契約所載明由管理費支應之費用。
- 4第一項管理費專戶之設立、收支、管理、運用、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 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尚未出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自本條例施行後,亦同。
第 39 條
- 1墳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應予遷葬。但經公告為古蹟者,不在此限。
- 2前項應行遷葬之合法墳墓,應發給遷葬補償費;其補償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非依法設置之墳墓得發給遷葬救濟金;其要件及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 條
- 1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對其經營管理之公墓,為更新、遷移、廢止或其他公益需要,得公告其全部或一部禁葬。
- 2經公告禁葬公墓之全部或一部,於禁葬期間不得埋葬屍體或埋藏骨灰。
- 3鄉(鎮、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公告,應報請縣主管機關備查。
第 41 條
- 1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程序辦理遷葬:
- 一、公告限期自行遷葬;遷葬期限自公告日起,至少應有三個月之期間。
- 二、於應行遷葬墳墓前樹立標誌。
- 三、以書面通知墓主。無主墳墓,毋庸通知。
- 2墓主屆期未遷葬者,除有特殊情形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者外,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處理之。
第 42 條
- 1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
- 2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及殯葬服務業,並已報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者,視同取得前項許可。
- 3殯葬禮儀服務業於前二項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外營業者,應持原許可經營證明報請營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營業。但其設有營業處所營業者,並應加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後,始得營業。
- 4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加入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
- 5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領得經營許可證書,並加入所在地之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其於原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外營業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 6第一項申請經營許可之程序、事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5 條
- 1殯葬禮儀服務業具一定規模者,應置專任禮儀師,始得申請許可及營業。
- 2禮儀師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證書之申請或換(補)發、執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3第一項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辦法施行後定之。
第 46 條
- 1具有禮儀師資格者,得執行下列業務:
- 一、殯葬禮儀之規劃及諮詢。
- 二、殮殯葬會場之規劃及設計。
- 三、指導喪葬文書之設計及撰寫。
- 四、指導或擔任出殯奠儀會場司儀。
- 五、臨終關懷及悲傷輔導。
-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項目。
- 2未取得禮儀師資格者,不得以禮儀師名義執行前項各款業務。
第 47 條
-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充任殯葬服務業負責人:
-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 三、犯殺人、妨害自由、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詐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九條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四、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三年者。
- 五、曾經營殯葬服務業,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許可,自廢止或撤銷之日起未滿五年者。但第四十三條所定屆期未開始營業或第五十七條所定自行停止業務者,不在此限。
- 六、受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停止營業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 2殯葬服務業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變更負責人;逾期未變更負責人者,廢止其許可。
第 49 條
- 1殯葬服務業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與消費者訂定書面契約。書面契約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並不得於契約簽訂後,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
- 2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 3殯葬服務業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或交付消費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消費者訂約。
第 50 條
- 1非依第四十二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不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 2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公司,須具一定規模;其應備具一定規模之證明、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及與信託業簽訂之信託契約副本,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 3前項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1 條
- 1殯葬禮儀服務業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百分之七十五,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除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履行、解除、終止或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領。
- 2前項費用,指消費者依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支付之一切對價。
- 3殯葬禮儀服務業應將第一項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按月逐筆結算造冊後,於次月底前交付信託業管理。
- 4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信託契約,應會商信託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 52 條
- 1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其運用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
- 一、現金及銀行存款。
- 二、政府債券、經中央銀行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國際金融組織來臺發行之債券。
- 三、以前款為標的之附買回交易。
-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一定等級以上信用評等之金融債券、公司債、短期票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 五、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六、債券型基金。
- 七、前二款以外之其他共同信託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八、依信託業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外國有價證券之範圍。
- 九、經核准設置之殯儀館、火化場需用之土地、營建及相關設施費用。
- 2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合計之投資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第九款之投資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當時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五。
- 3第一項第九款殯儀館或火化場設置所需費用之認定、管理及其他應行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3 條
- 1殯葬禮儀服務業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信託業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算一次。經結算未達預先收取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者,殯葬禮儀服務業應以現金補足其差額;已逾預先收取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者,得提領其已實現之收益。
- 2前項結算應將未實現之損失計入。
- 3第一項之結算,信託業應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結算報告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54 條
- 1殯葬禮儀服務業解除或終止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信託業簽訂之信託契約時,應指定新受託人;其信託財產由原受託人結算後,移交新受託人,於未移交新受託人前,其信託契約視為存續,由原受託人依原信託契約管理之。
- 2殯葬禮儀服務業破產時,其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
- 3殯葬禮儀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財產,由信託業者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退還與殯葬禮儀服務業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且尚未履行完畢之消費者:
- 一、破產。
- 二、依法解散,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 三、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逾六個月以上。
- 四、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期滿後,逾三個月未申請復業。
- 五、與信託業簽訂之信託契約因故解除或終止後逾六個月未指定新受託人。
- 4消費者依前項領回金額以其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已繳之費用為原則。但信託財產處分後不足支付全部未履約消費者已繳費用時,依消費者繳款比例領回。
第 55 條
-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瞭解殯葬服務業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提撥之款項、依第五十一條至前條規定預收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費用收支及交付信託之情形,得隨時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查核之,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2前項查核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公開相關資訊。
第 56 條
- 1殯葬禮儀服務業得委託公司、商業代為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殯葬設施經營業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亦同。
- 2殯葬服務業應備具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營業處所及依前項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相關資訊。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異動時,亦同。
- 3前項應公開資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7 條
- 1殯葬服務業預定暫停營業三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十五日前,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停業;並應於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請復業。
- 2前項暫停營業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 3殯葬服務業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或暫停營業期滿未申請復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 62 條
- 1辦理殯葬事宜,如因殯儀館設施不足需使用道路搭棚者,應擬具使用計畫報經當地警察機關核准,並以二日為限。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有禁止使用道路搭棚規定者,從其規定。
- 2前項管理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64 條
- 1醫院依法設太平間者,對於在醫院死亡者之屍體,應負責安置。
- 2醫院得劃設適當空間,暫時停放屍體,供家屬助念或悲傷撫慰之用。
- 3醫院不得拒絕死亡者之家屬或其委託之殯葬禮儀服務業領回屍體;並不得拒絕使用前項劃設之空間。
第 65 條
醫院不得附設殮、殯、奠、祭設施。但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核准附設之殮、殯、奠、祭設施,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繼續使用五年,並不得擴大其規模;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6 條
- 1前二條所定空間及設施,醫院得委託他人經營。自行經營者,應將服務項目及收費基準表公開展示於明顯處;委託他人經營者,醫院應於委託契約定明服務項目、收費基準表及應遵行事項。
- 2前項受託經營者應將服務項目及收費基準表公開展示於明顯處。除經消費者同意支付之項目外,不得額外請求其他費用,並不得有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行為。
第 69 條
- 1憲警人員依法處理意外事件或不明原因死亡之屍體程序完結後,除經家屬認領,自行委託殯葬禮儀服務業者承攬服務者外,應即通知轄區或較近之公立殯儀館辦理屍體運送事宜,不得擅自轉介或縱容殯葬服務業逕行提供服務。
- 2公立殯儀館接獲前項通知後,應即自行或委託殯葬禮儀服務業運送屍體至殯儀館後,依相關規定處理。
- 3非依前二項規定或未經家屬同意,自行運送屍體者,不得請求任何費用。
- 4第一項屍體無家屬認領者,其處理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71 條
- 1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既存之墳墓,於本條例施行後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 2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經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者,其轄區內私人墳墓之使用年限及使用年限屆滿之處理,準用同條規定。
第 72 條
- 1本條例施行前公墓內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合法墳墓,於原規劃容納數量範圍內,得繼續存放,並不得擴大其規模。
- 2前項合法墳墓之修繕,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使用年限及使用年限屆滿之處理,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
第 73 條
- 1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或拒不遵從者,得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或火化地點未符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 2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於開工後五年內完工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完工;屆期仍未完工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核准。
- 3前二項處罰,無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處罰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無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處罰販售者。
第 74 條
- 1經營移動式火化設施之負責人或其受僱人執行火化業務發生違法情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緩起訴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禁止該設施繼續使用。但受無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 2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所定有關設置、使用及管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禁止其繼續使用,情節重大者,得廢止該設施之設置許可。
第 75 條
- 1殯葬設施經營業或其受僱人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禮廳及靈堂設置許可。
- 2殯葬設施經營業或其受僱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收葬、收存或火化屍體、骨灰(骸)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 3火化場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火化屍體,且涉及犯罪事實者,除行為人依法送辦外,得勒令其經營者停止營業六個月至一年。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經營許可。
第 79 條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應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就同條第二款、第四款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記載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80 條
- 1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明定管理費、未設立管理費專戶或未依第二項規定於書面契約中載明管理費之金額、收取方式及其用途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2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支出管理費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3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之辦法中有關專戶收支運用資料公開與更新、會計師查核簽證及相關資料報經備查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 82 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按月繕造清冊交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依所應交付之總額定其罰鍰數額處罰。
第 83 條
墓主違反第四十條第二項或第七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其所需費用,向墓主徵收。
第 86 條
- 1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具一定規模而未置專任禮儀師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禁止其繼續營業;拒不遵從者,得按次加倍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 2禮儀師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執行業務規範、再訓練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依其情節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原核發處分並註銷證書,三年內並不得再核發禮儀師證書。
第 89 條
- 1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同。
- 2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具一定規模或未經核准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第 90 條
- 1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 2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 92 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補足差額規定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指定新受託人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第 96 條
- 1殯葬服務業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或第六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
- 2醫院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3醫院或其受託經營者違反第六十六條規定,除未將服務項目及收費基準表公開展示於明顯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外,其餘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4醫院或其受託經營者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經處罰累計達三次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轉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廢止該醫院附設殮、殯、奠、祭設施之核准。
- 5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應處之罰鍰,於私立醫院,處罰其負責醫師。
第 97 條
- 1醫院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附設殮、殯、奠、祭設施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設施停止營運;繼續營運者,得按次處罰。
- 2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核准附設殮、殯、奠、祭設施之醫院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擴大其規模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3依前二項規定所處之罰鍰,於私立醫院,處罰其負責醫師。
第 99 條
墓主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或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修繕逾越原墳墓之面積或高度者,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面積或高度達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