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直轄市、縣(市)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設置殯葬設施專區時,得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骨灰拋灑植存場所或殯葬服務相關行業等,均規劃在內。

第 3 條

  • 1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地籍圖謄本之地籍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 2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配置圖說,應以六百分之一比例尺地形測量圖為依據繪製。設置於山坡地之殯葬設施,其配置圖之等高線間距不得大於一公尺。
  • 3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興建營運計畫,包括建築計畫(含量體分析、規劃設計及施工計畫)、營運計畫(含管理計畫及維護計畫)。
  • 4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申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於自然人申請時,應備具身分證明文件;於法人、團體、寺院、宮廟或教會申請設置時,應備具立案證明文件及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第 4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所定施工及完工期限,其依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分期分區開發者,依各期各區開發之施工及完工期限計算之。

第 5 條

本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所定之距離,指水平距離。

第 6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指依飲用水管理條例公告劃定為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水體,自來水事業地面水或地下水之取水地點。

第 7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戶口繁盛地區,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指商業區或住宅區;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指鄉村區。

第 8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河川,指依中央水利主管機關認定其屬於水源發展、國土保育或區域發展關係重大之水系,並經公告之水道。

第 9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工廠,指製造藥品、食品、石油或化學製品者。所定礦場與公墓間之距離,自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作業場所起算;其作業場所之範圍,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礦業主管機關勘定之。

第 10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爆炸物,指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及其主要原料;所稱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指依石油管理法、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認定者。

第 11 條

本條例第十條所定已設置公墓,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合法設置之私立公墓。
  • 二、於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並於該條例施行後完成補行申請設置程序,且於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私立公墓。
  • 三、經主管機關列管有案之公立公墓。

第 12 條

  • 1
    山地鄉之公墓,其面積未滿五公頃經縣主管機關斟酌實際狀況未設聯外道路者,應考量其對外通行便利性。
  • 2
    山地鄉改制為區者,其公墓準用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及前項規定。

第 13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所稱屍體處理設施,指屍體防腐、清洗、修補或美容化妝等設施。

第 14 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三條第十款、第十四條第四款、第十五條第五款及第十六條第四款所稱公共衛生設施,指定著於土地,供公眾使用之盥洗設備。

第 15 條

  • 1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合併設置,限於同一申請案,同時設置二種以上之殯葬設施者。
  • 2
    前項合併設置共用應有設施者,應就可共用項目及共用後之使用容量,整體規劃設置,並以不降低設施服務品質為原則。

第 16 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平面草皮式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平面式,指墓碑不得高於地面三十公分,且墓頂與地面齊平之埋葬(藏)方式。

第 17 條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劃定之一定海域,除下列地點不得劃入實施區域外,以不妨礙國防安全、船舶航行及漁業發展等公共利益為原則:
  • 一、各港口防波堤最外端向外延伸六千公尺半徑扇區以內之海域。
  • 二、已公告或經常公告之國軍射擊及操演區等海域。
  • 三、漁業權海域及沿岸養殖區。

第 18 條

骨灰(骸)存放設施完工後,得依實際設置納骨灰(骸)設施為單位,分期分區申請啟用。

第 19 條

  • 1
    公墓經營者於本條例施行後設置公墓、辦理舊墓更新或新劃分墓區時,應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劃定墓基。
  • 2
    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自治法規另定墓基面積之限制。但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

第 20 條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所定登記簿,得以書面簿冊形式或以電子檔案方式登載保存。

第 21 條

  •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及運用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成立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應明定基金管理之組織、基金使用條件及動支原則。
  • 2
    前項基金管理組織應包含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代表。

第 22 條

  • 1
    經主管機關發給經營許可或備查之殯葬服務業,其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境內無該業之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者,應加入性質相近之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其所在地無性質相近之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者,殯葬服務業應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之該業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
  • 2
    原加入鄰近直轄市或縣(市)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之殯葬服務業,於原核發許可之直轄市或縣(市)境內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成立後,應辦理加入。
  • 3
    殯葬服務業遷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時,應向原所屬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報備,並於申請遷入備查前,加入遷入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

第 23 條

  • 1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五項所稱其他法人,指經政府核准立案,且於法人章程中載明以提供殯葬服務為其設立宗旨或任務之非營利法人。
  • 2
    其他法人申請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應以申請書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 二、營業據點證明文件。
    • 三、營業之商品或服務項目清單。
    • 四、主管機關核發之立案證書。
    • 五、法人章程。
    • 六、法人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
    • 七、法人董(理)事會議決議紀錄。
    • 八、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3
    前項申請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另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設施設置及啟用之證明文件;申請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應另檢附殯葬禮儀服務能力說明書。
  • 4
    經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之其他法人,其經營殯葬服務業之會計應獨立。

第 24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五條所稱專任禮儀師,指領有禮儀師證書,於特定殯葬禮儀服務業服務,無兼任其他殯葬服務業職務之情形。

第 25 條

  •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瞭解殯葬禮儀服務業是否符合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一定規模,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辦理查核。
  • 2
    經核准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公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有不符一定規模者,應即令其停止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第 26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殯葬禮儀服務業已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得依原運用項目繼續運用。但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運用項目有變動時,應符合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

第 27 條

  • 1
    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定一定等級以上信用評等,除國庫券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金融債券之發行人、公司債或短期票券之債務人(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或短期票券本身,其信用評等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以上所稱金融債券、公司債不包括次順位金融債券、次順位公司債):
      • (一)經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2 級以上。
      • (二)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2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2 級以上。
      • (三)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2 級以上。
      •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2 級以上。
      •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twn)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2(twn)級以上。
    • 二、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投資標的之附條件交易,其交易對象之信用評等應符合前款規定。
    • 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其信用評等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 (一)經 Sta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級以上。
      • (二)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aa2 級以上。
      • (三)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 BBB 級以上。
      •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twBBB 級以上。
      •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twn) 級以上。
  • 2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投資標的者,應提供該投資標的之信用評等符合前項規定之證明予殯葬禮儀服務業,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

第 28 條

  • 1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未實現之損失,其範圍如下:
    • 一、屬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投資標的者,應為年度結算時按公平價值衡量產生之未實現損失。
    • 二、不動產鑑價產生之未實現損失。
  • 2
    前項第二款所定之不動產鑑價,信託業每三年應至少辦理一次。

第 29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公開之相關資訊如下:
  • 一、殯葬設施經營業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成立管理費專戶之收支、運用及損益情形。
  • 二、殯葬禮儀服務業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
  • 三、殯葬禮儀服務業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依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投資運用之範圍、比率及金額。
  • 四、信託業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之年度結算報告。
  • 五、殯葬禮儀服務業有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情形,應將信託財產退還於消費者之相關資訊。
  • 六、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公開必要之資訊。

第 30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轄區或較近公立殯儀館相關資訊,提供憲警人員作為執行本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之用。

第 31 條

骨骸起掘後依本條例第七十條規定,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直轄市、縣(市)轄內骨灰(骸)存放設施如有不足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定自治法規處理。

第 32 條

  • 1
    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私人墳墓修繕,須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必要時,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區公所辦理;縣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辦鄉(鎮、市)公所辦理。
  • 2
    前項私人墳墓修繕之應備文件及審查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 條

  •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本條例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得繼續使用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調查並建立其面積、容量、使用及未使用量等基礎資料造冊管理。
  • 2
    前項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如有損壞須修建時,應先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未依本條例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修建,而有增建、改建、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裁處。

第 34 條

依本條例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得繼續使用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其使用及管理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 35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