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 一、殺傷性地雷:指因人之接觸或靠近而爆發並有致死亡或傷害危險之地雷。
- 二、佈雷區域:指有地雷或可能有地雷之佈設而有發生殺傷性危險之區域。
- 三、移交:指凡一切移轉地雷控制權或具體移動地雷進出另一國領土之行為。
第 6 條
- 1主管機關應公告佈雷區域。佈雷區域內殺傷性地雷之剷除,應於七年內完成;佈雷區域內如所屬地方縣市政府為亟需開發地區,主管機關應即配合剷除。其剷除辦法由主管機關訂之。
- 2主管機關未能於前項所訂時程內完成殺傷性地雷之剷除,應載明下列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准展期:
- 一、展期期限。
- 二、計畫內容及預定執行進度。
- 三、經費及技術之妥適性。
- 四、環境對除雷工作之影響評估。
- 五、展期對社會、經濟之影響評估。
- 3前二項之剷除進度或事項,應每年向立法院報告。
第 7 條
主管機關為達成本條例目的,應實施下列監督、控制措施,並應就下列事項有關之法規及其執行情形,定期檢討、協調、改進之:
- 一、殺傷性地雷之類別、數量。
- 二、第五條規定之移交與保留。
- 三、殺傷性地雷製造工廠之調查及相關管制方案之進行。
- 四、除雷計畫之安全性及對於環境之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