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
- 2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第 3 條
- 1檢察官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徵詢醫療機構意見時,醫療機構應就被告之毒品使用嚴重程度、有無毒品成癮以外之精神疾病、治療規畫及其他戒癮治療相關事項進行評估,並將結果回復該管檢察機關。
- 2檢察官如指定由醫療機構以外之治療機構執行戒癮治療時,應於緩起訴處分前,另徵詢該治療機構之意見;該治療機構應就被告由其進行戒癮治療之可行性及合適性進行評估,並將結果回復該管檢察機關。
第 5 條
- 1戒癮治療之內容如下,並得單獨或合併為之:
- 一、藥物治療。
- 二、心理治療。
- 三、復健治療。
- 四、毒品檢驗。
- 五、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預防復發能力之措施。
- 2前項各款之治療內容應符合醫學實證,具有相當療效或被普遍採行者。
第 6 條
戒癮治療應以門診或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為之。有住院、部分時間留院或住宿型治療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說明並得其同意後,列為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或於戒癮治療中經被告同意後實施。
第 8 條
- 1檢察機關與第三條第一項醫療機構及前條治療機構間應置專責聯繫人員,並建立適當聯繫機制,就被告之司法程序及治療狀況進行資訊交換。
- 2為辦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相關業務,檢察機關應邀集直轄市、縣(市)政府、醫療機構、治療機構及其他相關單位召開工作協調會議,每年至少一次。
第 10 條
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
- 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
- 二、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
第 11 條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
- 一、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八日以上。
- 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三次。
- 三、對觀護人、治療機構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 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
- 五、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十五日內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