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中華民國國民於國內受災,適用本標準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並共同生活者,亦同。
- 2本標準所稱救助,指前項之人因遭受毒性化學物質或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災害救助金,以維持其個人或家庭之基本生活。
第 3 條
災害救助之種類如下:
- 一、死亡救助:因災致死或因災致重傷,於災害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死亡者。
- 二、失蹤救助:因災致行蹤不明者。
- 三、重傷救助: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金金額者。
- 四、安遷救助:因災致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
第 4 條
- 1受災戶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之認定標準如下:
- 一、因災致受災戶住屋屋頂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 二、因災致受災戶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翻修不能居住者。
- 2前項受災戶,指於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理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所稱之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
第 5 條
- 1災害救助金之核發標準如下:
-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但救助金於發放後,其失蹤人仍生還者,其親屬應繳回該救助金)。
-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 四、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戶內人口每人發給新臺幣二萬元,以五口為限。
- 2對引起災害應負責任者,不予核發災害救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