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本國環境工程、化學工程、工業安全、工礦衛生技師證書,經講
習合格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或獨
立學院理、工、農、醫學系研究所畢業,經講習合格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認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理、工、農、醫科系畢業,具一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得有證明文件,經
訓練合格者。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中畢業,具四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得有證明文件
,經訓練合格者。
前項第一、二款講習及第三、四款訓練,其課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 條

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合格者
發給資格證書。
請領前項資格證書,應檢具前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

第 4 條

執行業務之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應接受專業訓練或講習。
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因故未能參加前項訓練或講習者,應事
先以書面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因突發事故無法參加者,應於訓練或講
習結束後七日內,以書面報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 5 條

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一、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神精病者。

第 6 條

執業之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執行左
列業務:
一、協助進行毒性化學物質污染防治工作,並向負責人提供有關管理之建
議。
二、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相關衛生安全防護措施。
三、擬定並協調實施毒性化學物質應變計畫及緊急措施。
四、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資料之申報及管理。
五、其他有關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事項。

第 7 條

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證書:
一、因執行業務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嚴重者。
二、違反本法或有關公害防治法規,情節嚴重者。
三、違反第四條之規定者。
四、執業之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未依規定執行其業務,情節
嚴重者。
五、具有第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因前項第一、二、三、四銷撤銷資格證書者,五年內不得再請領。

第 8 條

第二條及第四條之講習、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辦理,所需
費用,由辦理機關或機構核實收取之。

第 9 條

請領資格證書須繳納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補發或換發者
,減半收費。
前項證書費之收繳,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10 條

毒性化學物質製造廠、場設置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人數,不
得少於左列規定:
一、員工人數未滿一百人者,得由其內符合資格之員工一人兼任之。
二、員工人數一百人以上,未滿一千人者,應置專任人員一人。
三、員工人數一千人以上,未滿二千五百人者,應置專任人員二人。
四、員工人數為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應置專任人員三人。
前項人員未能執行業務時,應於七日內由毒性化學物質製造廠、場負責人
,另行指派合格之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並向中央主管機關報
備。

第 11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