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本國環境工程、化學工程、工業安全、工礦衛生技師證書,經講 習合格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或獨 立學院理、工、農、醫學系研究所畢業,經講習合格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認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理、工、農、醫科系畢業,具一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得有證明文件,經 訓練合格者。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中畢業,具四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得有證明文件 ,經訓練合格者。 前項第一、二款講習及第三、四款訓練,其課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 條
執行業務之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應接受專業訓練或講習。 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因故未能參加前項訓練或講習者,應事 先以書面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因突發事故無法參加者,應於訓練或講 習結束後七日內,以書面報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 6 條
執業之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執行左 列業務: 一、協助進行毒性化學物質污染防治工作,並向負責人提供有關管理之建 議。 二、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相關衛生安全防護措施。 三、擬定並協調實施毒性化學物質應變計畫及緊急措施。 四、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資料之申報及管理。 五、其他有關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事項。
第 7 條
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證書: 一、因執行業務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嚴重者。 二、違反本法或有關公害防治法規,情節嚴重者。 三、違反第四條之規定者。 四、執業之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未依規定執行其業務,情節 嚴重者。 五、具有第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因前項第一、二、三、四銷撤銷資格證書者,五年內不得再請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