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以下簡稱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運作人應於事故發生後三日內,依第三條規定提報初步事故調查處理速報(以下簡稱速報);並於事故發生後十四日內,依第四條規定提報總結事故調查處理結報(以下簡稱結報),報請事故發生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 2前項速報及結報,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起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填報。
第 3 條
運作人應於事故發生時,儘速蒐集事故相關基本資料,製作下列事項之速報:
- 一、事故發生基本資料:
- (一)廠商名稱。
- (二)地點。
- (三)發生時間。
- (四)傷亡人數。
- (五)事故場所及類型。
- (六)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名稱。
- 二、應變單位、分工及裝(設)備。
- 三、事故發生、應變及善後復原過程(含現場照片)。
- 四、環境污染及清理狀況。
- 五、檢討及改善。
- 六、建議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