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容器、包裝:指任何袋、筒、瓶、箱、罐、桶及其他可裝盛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者。但不包含貯槽、管路、反應器及其他固著設施。
- 二、運作場所、設施:指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之場所及其輸送管路或其他固著設施,包括貯槽、反應器及與運送相關之放置、裝卸場所。但不包含進行化學反應之設施、交通工具內之引擎、燃料槽或其他操作系統。
第 3 條
- 1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5030所定分類、標示要項,並依附表格式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 一、危害圖式:直立四十五度角之白底紅色粗框正方形,內為黑色象徵符號,大小以能辨識清楚為度。
- 二、內容:
- (一)名稱。
- (二)危害成分:所含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達管制濃度以上之成分,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名稱(中英文)及化學文摘社登記號碼標示,並加註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等字樣及所含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重量百分比(w/w)。
- (三)警示語或警語。
- (四)危害警告訊息。
- (五)危害防範措施。
- (六)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名稱、地址及電話。
- 2前項標示如其物質危害特性不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5030規定之分類歸類者,得僅標示前項第二款事項。
- 3第一項容器、包裝容積在一百毫升以下者,得僅標示名稱、危害圖式及警示語。
第 6 條
- 1自行使用所分裝、調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使用人應依第三條規定標示。
- 2前項於同一處所以數個容器、包裝裝盛相同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者,得於明顯處依第九條規定設置公告板代替容器、包裝標示。
第 7 條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依第三條規定標示:
- 一、外部容器、包裝已標示,僅供內襯且不再取出之內部容器、包裝。
- 二、內部容器、包裝已標示,由外部可見到清晰標示事項之外部容器、包裝。
- 三、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取自有標示之容器、包裝,且僅供當班立即使用。
- 四、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取自有標示之容器、包裝,並供實驗室自行作實驗、研究之用。
第 9 條
- 1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場所及設施應製作公告板,置於明顯易見處,並摘要標示下列事項:
- 一、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以下簡稱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場所及設施: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危害圖式、名稱、危害成分、警示語或警語、危害警告訊息及危害防範措施。
- 二、關注化學物質運作場所及設施: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危害圖式、名稱、危害成分、警示語或警語。
- 2同一運作場所運作多種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者,得於同一公告板書寫各項標示內容;前項危害警告訊息及危害防範措施之各項內容如有相同者,得合併書寫。
- 3運作場所及設施依前二項設置之公告板及標示內容,與其他法令規範相同者,得合併設置。
第 10 條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場所及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依前條規定標示:
- 一、經依本法規定申請廢棄之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其暫存場所。
- 二、暫時放置海運、空運裝卸不特定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倉庫,已標示危險品倉庫等字樣。
- 三、僅供試驗、研究、教育用途且運作量低於分級運作量,於運作場所各出入地點已標示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場所等字樣。
第 12 條
- 1製造、輸入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內容項目與格式,製作並備具安全資料表。
- 2運作人應依運作情形檢討安全資料表內容之正確性,適時更新,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其更新內容、更新日期、版次等紀錄,應保存三年備查。
- 3前項安全資料表之緊急聯絡電話,應為任一時刻均可聯絡並接受事故應變諮詢之電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