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本辦法所稱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輛(以下簡稱事故應變車輛)之種類及用途如下:
- 一、環境事故器材車:配置應變、偵檢設備之應變車輛。
- 二、環境事故勤務車:執行勘查、支援任務之應變車輛。
- 2事故應變車輛之車身顏色、車身標示字體尺度、基本配備及使用之車輛種類應符合附表規定;非依交通管理法令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為其他標識。
第 4 條
- 1事故應變車輛之設置,由所有人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核准登記並發給登記文件後,向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車輛牌照。所有人應於取得車輛牌照之日起十五日內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2事故應變車輛登記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設置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 5 條
事故應變車輛登記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車輛所有人名稱、地址;所有人為公司行號者,其負責人及車輛管理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二、發證日期及有效期間。
- 三、車輛種類。
- 四、車輛牌照號碼、廠牌、型式、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出廠年月、購入日期、行車執照指定檢驗日期等。
第 6 條
- 1設置事故應變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核准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或廢止登記:
- 一、車輛所有人或其負責人之名稱、地址變更。
- 二、車輛過戶或車種變更。
- 三、車輛停駛或恢復使用。
- 四、車輛報廢或繳銷牌照。
- 五、車輛所有人停業、歇業、解散或裁撤。
- 2事故應變車輛經變更或廢止登記,所有人應檢具證明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
- 3申請第一項廢止登記者,應檢具完成除去車身依第二條第二項所定車輛標示、拆除警示燈及警鳴器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