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改善完成說明,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毒性或關注化學物質之來源、運作情形、產品製造流程、管理方法及貯存設備說明。 二、改善前後之差異及成效。 三、完成改善之設備或設施。 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5 條
本法第十九條所稱停止運作,指運作人結束部分或全部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情形。 停止運作或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視為停止運作之毒性化學物質處理完成後,主管機關認有收回相關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之必要者,得命運作人返還之。
第 7 條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中止運作,指中斷製造、輸入、販賣、使用或貯存運作之情形。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款所定中止運作,包括經主管機關核准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事實及相關資料認定。
第 10 條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緊急防治措施,指下列各款情形: 一、足以即時控制毒性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大量流布,使其回復常態運作之各項污染防治措施。 二、中止引起事故之部分或全部運作。 三、能減輕或防堵危害擴大之各種措施。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應變事項。
第 11 條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必要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運作人已採取緊急防治措施,或依主管機關命令採取必要措施,或已停止相關運作,仍未減輕或防堵危害擴大。 二、運作人未採取緊急防治措施,或未依主管機關命令採取必要措施,或未停止相關運作,情況急迫。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稱處理措施,準用前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