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訂定之。
第 2 條
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 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 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
第 3 條
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
第 4 條
第 5 條
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其許可。
第 6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