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一第二項訂定之。

第 2 條

各法院簡易庭於排定之通常開庭日之開庭時間,不論當日有無開庭,應隨時受理當事人兩造自行到場請求為訴訟言詞辯論之小額事件。

第 3 條

小額事件未能於一次期日終結,而當事人兩造聲請於夜間或假日開庭者,法院得指定適當之夜間或假日期日,由原承辦法官繼續審理。

第 4 條

  • 1
    小額事件之原告於起訴時聲請於夜間或假日開庭者,法院於審查起訴為合法並有管轄權及非顯無理由後,除有正當事由外,應依其聲請指定之。
  • 2
    法院指定前項期日時,應酌留被告得提出異議之期間,並於期日通知書上載明被告如有異議,應於一定日期前向法院提出異議書狀並逕送達繕本與原告。
  • 3
    法院收受被告異議狀後,應即通知兩造原定庭期取銷,並另指定通常開庭日開庭。

第 5 條

法官指定夜間或假日期日者,法院應排定相關人員配合開庭,並依規定支給值班費。

第 6 條

本規則所定之值班人員,各法院得視人力調配情形,由其他事務值班人員兼辦之。

第 7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