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事件係指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小額、簡易及普通訴 訟程序 (含人事訴訟程序) 民事事件。 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事件,除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外,並包 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事件係指地方法院管轄之小額、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事件,及高等法院管轄之普通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上訴事件。
第 5 條
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於起訴或上訴時,或於第一次期日前,已陳報願磋商選 定法官審判之意思者,法院應將該事件交由院長指定之庭長進行合意選定 法官程序。 當事人於第一次期日前合意選定法官審判者,原受理該事件之法官,應即 將該事件交出,由法院分予受選定之法官審理,不得進行原定程序,並由 法院補分其他事件;該事件尚未分案者,應即分予受選定之法官審理。 當事人未能達成合意選定法官審判者,應將該事件由原受理之法官繼續審 理;該事件尚未分案者,應依照分案程序輪分。
第 6 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事件,於調解期間當事人合意 選定法官審判者,調解程序仍繼續進行,待調解不成立時,改分由被選定 之法官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移付調解事件,於移付調解前未經 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者,依前項規定辦理;其已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者 ,當事人不得合意選定法官審判。
第 8 條
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選定地方法院法官三人組成合議庭者,其被選 定者,仍以該法院得獨任審判之法官為限。 合議審判之事件,當事人得不受各法院庭別配置之拘束,跨庭選定庭長一 人及法官二人,或選定法官三人組成合議庭。但應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合議審判事件之審判長依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任之,其受命法 官則由合議庭定之。
第 9 條
受指定試行之法院應備置合意選定法官之文書例稿,供當事人使用(如附 式一至三)。但當事人提出之文書,不以法院所備之例稿為限。 受指定試行之第一審法院受理民事通常訴訟事件,於送達第一次期日通知 書予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時,應併附「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制度說 明書」、「民事選定法官陳報狀」(如附式四)、「民事委任狀」(如附 式五)。 前項事件裁判後,經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於送達上訴狀繕本或其他函件予 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時,應併附「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制度說明書 」、「民事選定法官陳報狀」(如附式六)及「民事委任狀」,並於檢卷 送交第二審之函內載明送達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