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當事人於起訴時或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得合意選定受訴法院得獨任審 判之法官審判第一審訴訟事件。其行準備程序者,得於第一次期日前合意 選定之。 對於依法令應行或得行合議審判之第一審訴訟事件,當事人得選定受訴法 院之法官三人組成合議庭審判。其得行合議審判者,當事人亦得選定法官 一人獨任審判。 前項當事人未能合意選定法官三人時,亦得由當事人各選定法官一人,再 由被選定之法官共推其他法官一人組成合議庭審判,法院並應即通知當事 人於十日內為是否同意之表示;其不同意者,視為撤回其合意;逾期未為 意思表示者,視為其同意。 前三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代理人為前二項合意者,並須受當事人之 特別委任。 當事人合意選定法官行合議審判之事件,法院認不符行合議審判之規定者 ,應通知當事人於二十日內選定其中一人獨任審判,逾期未選定者,視為 撤回其合意。 第三項及前項視為撤回其合意者,不得再行合意選定法官審判。
第 3 條
當事人對於上訴第二審法院之事件,亦得於提起上訴時或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前,其行準備程序者,於第一次期日前,合意選定第二審法院法官審 判之。但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事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