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四項訂定之。

第 2 條

民事事件當事人向法院有所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法得用言詞外,應使用司法狀紙。

第 3 條

司法狀紙大小規格,應為 A4 尺寸(寬 21 公分、高 29.7 公分),並應依格式一或格式二製作(附格式一、二及範例),以中文直式橫書書寫。

第 4 條

當事人未使用司法狀紙或未依格式記載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第 5 條

  • 1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2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