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1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 2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 3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第 2 條
- 1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2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3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3 條
- 1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2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
第 9 條
- 1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2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
第 15 條
- 1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 2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
- 3因航空器飛航失事或其他空中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航空器最初降落地,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轄。
第 18 條
- 1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 2前項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該自然人居所地,或其為中華民國人,於死亡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一條之規定。
第 23 條
-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 2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 3第一項之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再上級法院為之。
- 4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28 條
- 1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 2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 3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 31-2 條
- 1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 2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 3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
- 4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 5普通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 6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 31-3 條
- 1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普通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普通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 2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普通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
第 32 條
-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第 33 條
- 1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 2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 35 條
- 1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 2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 3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
第 37 條
- 1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 2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
第 41 條
- 1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 2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 3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第 44 條
- 1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 2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
- 3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四十二條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第 44-1 條
- 1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
- 2法人依前項規定為社員提起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時,如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並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者,法院得不分別認定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而僅就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
- 3第一項情形準用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第 44-2 條
- 1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種類之法律關係起訴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第四十一條為選定。
- 2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示。
- 3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或影本送達於兩造。
- 4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二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公報、新聞紙或以其他傳播工具公告之,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 5第一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第 45-1 條
- 1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
- 2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
- 3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
第 51 條
- 1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 2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 3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 4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 5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第 53 條
-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第 54 條
- 1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
- 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
- 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
- 2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五十六條各款之規定。
第 56 條
- 1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 2前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第 56-1 條
- 1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 2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3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
- 4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 5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
第 58 條
- 1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 2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 3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
第 59 條
- 1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
- 2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 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 3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
第 63 條
- 1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 2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67-1 條
- 1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 2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請求。
- 3第一項受通知人得依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68 條
- 1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2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 3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 69 條
- 1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 2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
第 70 條
- 1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 2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 3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第 70-1 條
- 1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該訴訟代理人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 2當事人自行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表示自為訴訟行為者,前項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
- 3前項情形,應通知選任之訴訟代理人及他造當事人。
第 74 條
- 1訴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 2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或告知於他造。
- 3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第 77-1 條
- 1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 2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 3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 4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第 77-2 條
- 1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 2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第 77-13 條
第 77-15 條
- 1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 2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為之聲明,不徵收裁判費。
- 3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第 77-16 條
- 1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 2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
第 77-19 條
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下列第一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三、聲請回復原狀。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六、(刪除) 七、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
第 77-20 條
- 1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 2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
第 77-21 條
- 1依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或第七十七條之二十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
- 2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
第 77-22 條
- 1依第四十四條之二請求賠償之人,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
- 2依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請求者,免徵裁判費。
- 3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第 77-23 條
- 1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 2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 3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
- 4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
第 77-24 條
- 1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 2前項費用額之計算,準用證人日費、旅費之規定。
第 77-25 條
- 1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
- 2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 3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
- 4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
第 77-26 條
- 1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 2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
- 3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第 85 條
- 1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 2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 3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第 86 條
- 1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
- 2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89 條
- 1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
- 2依第四十九條或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
- 3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 91 條
- 1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 2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 3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2 條
- 1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 2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第 94-1 條
- 1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 2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第 96 條
- 1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
- 2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
第 102 條
- 1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2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
- 3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第 104 條
-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 2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109 條
- 1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 2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 3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第 110 條
- 1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
- 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 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 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
- 2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
第 114 條
- 1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 2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
第 114-1 條
- 1前條第一項情形,受救助人為兒童或少年,負擔訴訟費用致生計有重大影響者,得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減輕或免除之。但顯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 2前項聲請,應於前條第一項裁定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
第 116 條
- 1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 三、訴訟事件。
-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 七、法院。
- 八、年、月、日。
- 2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 3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4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18 條
- 1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摘錄該部分及其所載年、月、日並名押、印記;如文書係他造所知或浩繁難以備錄者,得祇表明該文書。
- 2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非其所執之文書或其他證物者,應表明執有人姓名及住居所或保管之機關;引用證人者,應表明該證人姓名及住居所。
第 120 條
- 1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原本,他造得請求閱覽;所執原本未經提出者,法院因他造之聲請,應命其於五日內提出,並於提出後通知他造。
- 2他造接到前項通知後,得於三日內閱覽原本,並製作繕本或影本。
第 121 條
- 1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 2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
- 3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
第 122 條
- 1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 2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 3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第 136 條
- 1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 2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
- 3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第 138 條
- 1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 2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 3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第 140 條
- 1送達,除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由郵務人員為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 2前項許可,法院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
第 141 條
- 1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
- 一、交送達之法院。
- 二、應受送達人。
- 三、應送達之文書。
- 四、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
- 五、送達方法。
- 2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 3收領人非應受送達人本人者,應由送達人記明其姓名。
- 4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附卷。
第 145 條
- 1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 2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第 149 條
- 1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 2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 3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 4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 5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第 151 條
- 1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
- 2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第 152 條
第 153-1 條
- 1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傳送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 一、應受送達人陳明已收領該文書者。
- 二、訴訟關係人就特定訴訟文書聲請傳送者。
- 2前項傳送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64 條
- 1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 2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 3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第 165 條
- 1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
- 2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
- 3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第 172 條
- 1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2依法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該有共同利益人全體或新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 174 條
- 1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 2當事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第 180 條
- 1法院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執行職務者,訴訟程序在法院公告執行職務前當然停止。但因戰事不能執行職務者,訴訟程序在法院公告執行職務屆滿六個月以前當然停止。
- 2前項但書情形,當事人於停止期間內均向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停止終竣。
第 182 條
- 1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 2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182-1 條
- 1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但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由普通法院裁判之。
- 2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普通法院應將該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 3第一項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第 182-2 條
- 1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兩造合意願由中華民國法院裁判者,不在此限。
- 2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188 條
- 1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 2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
第 190 條
第 191 條
- 1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 2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第 196 條
- 1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 2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第 199 條
- 1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 2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 3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第 199-1 條
- 1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 2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
第 203 條
- 一、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 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
- 三、將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物件,暫留置於法院。
- 四、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第 205 條
- 1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 2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 3第五十四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但法院認為無合併之必要或應適用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207 條
- 1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法官不通參與辯論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
- 2參與辯論人如為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者,法院應用通譯。但亦得以文字發問或使其以文字陳述。
- 3關於鑑定人之規定,於前二項通譯準用之。
第 208 條
- 1當事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法院得禁止其陳述。
- 2前項情形,除有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同時到場者外,應延展辯論期日;如新期日到場之人再經禁止陳述者,得視同不到場。
- 3前二項之規定,於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準用之。
第 211-1 條
- 1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 2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 3第一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 4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法院。
- 5第一項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212 條
-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 二、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 三、訴訟事件。
- 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
- 五、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第 213 條
- 1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 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
- 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 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 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 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 六、裁判之宣示。
- 2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
第 216 條
- 1筆錄或前條文書內所記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
- 2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第 222 條
- 1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2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 3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 4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第 223 條
- 1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 2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 3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獨任審判者,不得逾二星期;合議審判者,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 4前項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
第 226 條
- 1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 三、訴訟事件;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 四、主文。
- 五、事實。
- 六、理由。
- 七、年、月、日。
- 八、法院。
- 2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
- 3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 4一造辯論判決及基於當事人就事實之全部自認所為之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
第 232 條
- 1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 2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
- 3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第 233 條
- 1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 2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 3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 4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審法院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
- 5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第 239 條
第 240-2 條
- 1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 2前項文書之正本或節本由司法事務官簽名,並蓋法院印。
- 3司法事務官在地方法院簡易庭處理事件時,前項文書之正本或節本得僅蓋簡易庭關防。
第 240-4 條
- 1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
- 2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 3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4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第 242 條
- 1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 2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 3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 4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
- 5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
- 6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 244 條
- 1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2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 3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 4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 5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第 247 條
- 1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 2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 3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第 249 條
- 1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
-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
-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 2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 3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第 249-1 條
- 1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 2前項情形,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並準用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 3第一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
- 4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時,適用抗告程序。
- 5受處罰之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對於處罰之裁判聲明不服者,適用抗告程序。
- 6第三項處罰之裁判有聲明不服時,停止執行。
- 7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第三項之訴訟費用應供擔保。
第 251 條
- 1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
- 2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 3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前項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
第 254 條
- 1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 2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 3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 4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 5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6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7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 8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 9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
- 10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 11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
- 12第六項後段及第十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 13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第 255 條
- 1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被告同意者。
-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 2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 258 條
- 1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 2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十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
第 260 條
- 1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 2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 3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第 262 條
- 1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 2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 3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 4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265 條
- 1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 2他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由提出書狀之當事人釋明之。
第 266 條
- 1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 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
- 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
- 2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 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 二、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事項。
- 3前二項各款所定事項,應分別具體記載之。
-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書狀,應添具所用書證之影本,提出於法院,並以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第 267 條
- 1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
- 2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或答辯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
- 3對於前二項書狀所記載事項再為主張或答辯之準備書狀,當事人應於收受前二項書狀後五日內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三日前為之。
第 268-1 條
- 1依前二條規定行書狀先行程序後,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
- 2法院於前項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 3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
- 4前項書狀,應以簡明文字,逐項分段記載,不得概括引用原有書狀或言詞之陳述。
第 268-2 條
- 1當事人未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及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 2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第 269 條
- 一、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 二、命當事人提出文書、物件。
- 三、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
- 四、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 五、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
第 270 條
- 1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
- 2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
- 3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
- 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
- 二、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
- 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
- 四、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
- 4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第 270-1 條
- 1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
- 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
- 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
- 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 四、其他必要事項。
- 2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但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者,以二次為限。
- 3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第 272 條
- 1第四十四條之四、第四十九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四條第四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 2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經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行之者,準用之。
第 276 條
- 1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 2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
第 279 條
- 1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 2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 3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第 280 條
- 1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 2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 3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294 條
- 1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 2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五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 3受託法官調查證據筆錄,應送交受訴法院。
第 299 條
- 1通知證人,應於通知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 一、證人及當事人。
- 二、證人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
- 三、證人不到場時應受之制裁。
- 四、證人請求日費及旅費之權利。
- 五、法院。
- 2審判長如認證人非有準備不能為證言者,應於通知書記載訊問事項之概要。
第 303 條
- 1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 2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 3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應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 4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305 條
- 1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就其所在訊問之。
- 2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
- 3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
- 4依前二項為陳述後,如認證人之書狀陳述須加說明,或經當事人聲請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者,法院仍得通知該證人到場陳述。
- 5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 6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其以科技設備為訊問者,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
- 7證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第二項、第三項及前項文書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文書同。
- 8第五項證人訊問、第六項證人具結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307 條
- 1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 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 二、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
- 三、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
- 四、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
- 五、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
- 2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
第 308 條
- 1證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關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
- 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
- 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
- 三、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
- 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
- 2證人雖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如其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證言。
第 309 條
- 1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但法院酌量情形,得令具結以代釋明。
- 2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毋庸於期日到場。
- 3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將拒絕證言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第 313 條
- 1證人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其於訊問後具結者,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均記載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
- 2證人應朗讀結文,如不能朗讀者,由書記官朗讀,並說明其意義。
- 3結文應命證人簽名,其不能簽名者,由書記官代書姓名,並記明其事由,命證人蓋章或按指印。
第 314 條
- 1以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者,不得令其具結。
- 2以下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
- 一、有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 二、當事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
- 三、就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者。
第 320 條
- 1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
- 2前項之發問,亦得就證言信用之事項為之。
- 3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
- 4關於發問之限制或禁止有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第 321 條
- 1法院如認證人在當事人前不能盡其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當事人退庭。但證人陳述畢後,審判長應命當事人入庭,告以陳述內容之要旨。
- 2法院如認證人在特定旁聽人前不能盡其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該旁聽人退庭。
第 323 條
- 1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
- 2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為之。
- 3關於第一項請求之裁定,得為抗告。
- 4證人所需之旅費,得依其請求預行酌給之。
第 326 條
- 1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
- 2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 3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
第 330 條
- 1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鑑定人。但無其他適當之人可為選任或經當事人合意指定時,不在此限。
- 2鑑定人拒絕鑑定,雖其理由不合於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如法院認為正當者,亦得免除其鑑定義務。
第 331 條
- 1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 2除前條第一項情形外,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 337 條
- 1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
- 2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當事人亦得提供意見。
第 340 條
- 1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
- 2本目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外,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342 條
- 1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 2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 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
- 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 三、文書之內容。
- 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
- 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
- 3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事項之表明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
第 344 條
- 1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 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 四、商業帳簿。
- 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 2前項第五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
第 346 條
- 1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
- 2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 3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
第 349 條
- 1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 2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 3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350 條
- 1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得調取之。
- 2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
第 352 條
- 1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
- 2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 3前二項文書,法院認有送達之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 357-1 條
- 1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 2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3第一項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該文書為真正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
第 358 條
- 1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 2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第 360 條
- 1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以供核對。
- 2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項之命者,準用第三百四十五條或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
- 3因供核對所寫之文字,應附於筆錄;其他供核對之文件不須發還者亦同。
第 363 條
- 1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 2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
- 3前二項文書、物件或呈現其內容之書面,法院於必要時得命說明之。
第 367-1 條
- 1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
- 2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及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 3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 4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但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
- 5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三項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
- 6前五項規定,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
第 367-2 條
- 1依前條規定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 2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3第一項之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其陳述為虛偽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
第 367-3 條
第 368 條
- 1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 2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
第 370 條
- 1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 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 二、應保全之證據。
-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 2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第 376-1 條
- 1本案尚未繫屬者,於保全證據程序期日到場之兩造,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時,法院應將其協議記明筆錄。
- 2前項協議係就訴訟標的成立者,法院並應將協議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記明筆錄。依其協議之內容,當事人應為一定之給付者,得為執行名義。
- 3協議成立者,應於十日內以筆錄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 4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第 376-2 條
- 1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三十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 2前項期間內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命保全證據之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 3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 377-1 條
- 1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
- 2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及願遵守所定之和解方案。
- 3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為之;並應將所定和解方案,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或將和解方案送達之。
- 4當事人已受前項告知或送達者,不得撤回第一項之聲請。
- 5兩造當事人於受第三項之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
- 6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參加和解之第三人,亦得與兩造為第一項之聲請,並適用前四項之規定。
第 377-2 條
- 1當事人有和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依當事人一造之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
- 2前項聲請,宜表明法院得提出和解方案之範圍。
- 3依第一項提出之和解方案,應送達於兩造,並限期命為是否接受之表示;如兩造於期限內表示接受時,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和解。
- 4前項接受之表示,不得撤回。
第 379 條
- 1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 2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 3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
- 4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或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視為和解成立者,應於十日內將和解內容及成立日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該通知視為和解筆錄。
第 380 條
- 1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2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 3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 4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 5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383 條
- 1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
- 2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
第 384-1 條
- 1中間判決或捨棄、認諾判決之判決書,其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
- 2法院亦得於宣示捨棄或認諾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項及理由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 3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第 385 條
- 1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2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 3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
-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刪除)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刪除)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第一項第五款之金額或價額,準用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七項之規定。
第 390 條
- 1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 2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第 392 條
- 1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 2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 3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395 條
- 1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 2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 3僅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宣告者,前項規定,於其後廢棄或變更本案判決之判決適用之。
第 396 條
- 1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 2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 3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
- 4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第 397 條
- 1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
- 2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
第 399 條
- 1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
- 2判決確定證明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院付與之。
- 3判決確定證明書,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
- 4前三項之規定,於裁定確定證明書準用之。
第 401 條
- 1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 2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 3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
第 402 條
- 1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 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 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 四、無相互之承認者。
- 2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
第 403 條
- 1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 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
- 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 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 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
- 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 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 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 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 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 2前項第十一款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第 404 條
- 1不合於前條規定之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調解。
- 2有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之合意,而當事人逕行起訴者,經他造抗辯後,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但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再為抗辯。
第 406 條
- 1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 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 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 三、因票據發生爭執者。
- 四、係提起反訴者。
- 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 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 2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406-1 條
- 1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但依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
- 2調解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兩造當事人合意或法官認為適當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
- 3當事人對於前項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或兩造合意選任其他適當之人者,法官得另行選任或依其合意選任之。
第 406-2 條
- 1地方法院應將其管轄區域內適於為調解委員之人選列冊,以供選任;其人數、資格、任期及其聘任、解任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 2法官於調解事件認有必要時,亦得選任前項名冊以外之人為調解委員。
第 407 條
- 1調解期日,由法官依職權定之,其續行之調解期日,得委由主任調解委員定之;無主任調解委員者,得委由調解委員定之。
- 2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於法官定調解期日準用之。
- 3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之筆錄應與調解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他造。
- 4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定效果。
第 409-1 條
- 1為達成調解目的之必要,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禁止他造變更現狀、處分標的物,或命為其他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於必要時,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行之。
- 2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 3法院為第一項處置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或經通知而不為陳述者,不在此限。
- 4第一項之處置,不得作為執行名義,並於調解事件終結時失其效力。
- 5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處置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 6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415-1 條
- 1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經兩造同意,得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
- 2前項調解條款之酌定,除兩造另有約定外,以調解委員過半數定之。
- 3調解委員不能依前項規定酌定調解條款時,法官得於徵詢兩造同意後,酌定調解條款,或另定調解期日,或視為調解不成立。
- 4調解委員酌定之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由調解委員簽名後,送請法官審核;其經法官核定者,視為調解成立。
- 5前項經核定之記載調解條款之書面,視為調解程序筆錄。
- 6法官酌定之調解條款,於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時,視為調解成立。
第 416 條
- 1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 2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 3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 4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 5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
- 6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417 條
- 1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應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調解委員者,並應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
- 2前項方案,應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第 418 條
- 1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條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 2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 3第一項之異議,法院應通知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第 419 條
- 1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
- 2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
- 3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 4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第 420-1 條
- 1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 2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 3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 4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
第 421 條
- 1法院書記官應作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成立或不成立及期日之延展或訴訟之辯論。但調解委員行調解時,得僅由調解委員自行記錄調解不成立或延展期日情形。
- 2第四百十七條之解決事件之方案,經法官當場宣示者,應一併記載於筆錄。
- 3調解成立者,應於十日內以筆錄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 4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筆錄準用之。
第 424 條
- 1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 2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一部非屬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之事件者,不適用前項視為調解聲請之規定。
第 427 條
- 1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 2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 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 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 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 十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
- 3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 4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 5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 6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7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第 434 條
- 1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 2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 3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第 434-1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 三、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
第 435 條
- 1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 2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第 436-1 條
- 1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 2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 3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 4對於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
第 436-2 條
- 1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 2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第 436-3 條
- 1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 2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 3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 4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第 436-4 條
- 1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
- 2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第 436-8 條
- 1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 2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 3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4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第 436-12 條
- 1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2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
第 436-18 條
- 1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 2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
- 3前二項判決之記載得表格化,其格式及正本之製作方式,由司法院定之。
第 436-26 條
- 1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四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
- 2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
- 3第一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436-32 條
- 1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二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2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3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 4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第 441 條
- 1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 四、上訴理由。
- 2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第 442 條
- 1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2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 3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443 條
- 1上訴未經依前條規定駁回者,第一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
- 2各當事人均提起上訴,或其他各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第一審法院應速將訴訟卷宗連同上訴狀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第二審法院。
- 3前項應送交之卷宗,如為第一審法院所需者,應自備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 444 條
- 1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2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 3第一項及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上訴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者,第二審法院或原第一審法院得各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 4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444-1 條
- 1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 2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後,除應依前條規定駁回者外,第二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理由書送達被上訴人。
- 3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及命上訴人就答辯狀提出書面意見。
- 4當事人逾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 5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第 446 條
- 1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 2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 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第 447 條
- 1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 2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 3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第 449-1 條
- 1上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第二審法院得各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 2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至第七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451 條
- 1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 2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 3依第一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
第 454 條
- 1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 2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第 456 條
- 1第一審判決未宣告假執行或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者,其未經聲明不服之部分,第二審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宣告假執行。
- 2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上訴者,應依被上訴人聲請,以裁定就第一審判決宣告假執行;其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可認為係意圖延滯訴訟者,亦同。
第 459 條
- 1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
- 2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時,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十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
- 3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 4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
第 460 條
- 1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
- 2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 3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於附帶上訴準用之。
第 466 條
- 1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 2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
- 3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 4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第 466-1 條
-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 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3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 4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第 466-3 條
- 1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 2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3前項辦法之擬訂,應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意見。
第 469 條
-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第 470 條
- 1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判決法院為之。
- 2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 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三、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 3上訴狀內,宜記載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第 471 條
- 1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 2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前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第二審法院。
- 3第二審法院送交訴訟卷宗於第三審法院,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已滿後為之。
- 4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第一項之期間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第 474 條
- 1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
- 2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應由兩造委任律師代理為之。
- 3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
第 476 條
- 1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 2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第三審法院得斟酌之。
- 3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遺漏事實或認作主張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第三審法院亦得斟酌之。
第 478 條
- 1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為判決:
-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
- 二、原判決就訴或上訴不合法之事件誤為實體裁判者。
- 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三審得自行確定事實而為判斷者。
- 四、原判決未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裁判者。
- 五、其他無發回或發交使重為辯論之必要者。
- 2除有前項情形外,第三審法院於必要時,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
- 3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 4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第 484 條
- 1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 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 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 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 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 2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 3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485 條
- 1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 2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 3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 4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第 486 條
- 1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 2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 3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 4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 5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
第 488 條
- 1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
- 2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或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證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詞為之。但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提起抗告者,不在此限。
- 3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
第 490 條
- 1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 2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
第 496 條
-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 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 2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 3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 497 條
第 499 條
- 1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 2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第 500 條
- 1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 2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 3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第 501 條
- 1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 2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
第 507-1 條
第 507-2 條
- 1第三人撤銷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 2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或僅對上級法院所為之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其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
第 507-3 條
- 1第三人撤銷之訴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
- 2關於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 507-4 條
- 1法院認第三人撤銷之訴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確定終局判決對該第三人不利之部分,並依第三人之聲明,於必要時,在撤銷之範圍內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
- 2前項情形,原判決於原當事人間仍不失其效力。但訴訟標的對於原判決當事人及提起撤銷之訴之第三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不在此限。
第 508 條
- 1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 2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得視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發展狀況,使用其設備為之。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511 條
- 1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 五、法院。
- 2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第 513 條
- 1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 2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514 條
- 1支付命令,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 一、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
-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 2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事項之記載,得以聲請書狀作為附件代之。
第 515 條
- 1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 2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 3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第 516 條
- 1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 2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辨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但應負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
第 519 條
- 1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 2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第 521 條
- 1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 2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 3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第 524 條
- 1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 2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
- 3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或須經登記之財產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
第 525 條
- 1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 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
- 三、假扣押之原因。
- 四、法院。
- 2請求非關於一定金額者,應記載其價額。
- 3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定法院管轄者,應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
第 526 條
- 1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 2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 3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 4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
第 528 條
- 1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 2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3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
- 4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
第 529 條
- 1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 2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
-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
- 二、依本法聲請調解者。
- 三、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為聲明者。
- 四、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
- 五、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
- 六、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
- 3前項第六款情形,債權人應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之日起十日內,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 4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第 530 條
- 1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 2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撤銷假扣押裁定準用之。
- 3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
- 4第一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
第 531 條
- 1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 2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者,法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前項之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第 536 條
- 1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 2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
- 3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537-2 條
- 1前條第一項之聲請,法院應即調查裁定之;其不合於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或有其他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法院應即以裁定駁回之。
- 2因拘束債務人自由而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者,法院為准許之裁定,非命債權人及債務人以言詞為陳述,不得為之。
第 537-3 條
- 1債權人依第五百三十七條之一為聲請時,應將所押收之財產或被拘束自由之債務人送交法院處理。但有正當理由不能送交者,不在此限。
- 2法院為裁定及開始執行前,應就前項財產或債務人為適當之處置。但拘束債務人之自由,自送交法院時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 3債權人依第一項規定將所押收之財產或拘束自由之債務人送交法院者,如其聲請被駁回時,應將該財產發還於債務人或回復其自由。
第 538 條
- 1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2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 3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 4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 538-1 條
- 1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
- 2前項期間屆滿前,法院以裁定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者,其先為之處置當然失其效力;其經裁定許為定暫時狀態,而其內容與先為之處置相異時,其相異之處置失其效力。
- 3第一項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538-2 條
- 1抗告法院廢棄或變更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裁定時,應依抗告人之聲請,在廢棄或變更範圍內,同時命聲請人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其給付為金錢者,並應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 2前項命返還給付之裁定,非對於抗告法院廢棄或變更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再為抗告時,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3前二項規定,於第五百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 542 條
- 1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 2前項公告於法院網站、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 3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公報、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第 551 條
- 1對於除權判決,不得上訴。
- 2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 一、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
- 二、未為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
- 三、不遵守公示催告之公告期間者。
- 四、為除權判決之法官,應自行迴避者。
- 五、已經申報權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之者。
- 六、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之再審理由者。
第 552 條
- 1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 2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但依前條第四款或第六款所定事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如原告於知有除權判決時不知其事由者,自知悉其事由時起算。
- 3除權判決宣示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撤銷之訴。
第 557 條
第 564 條
- 1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
- 2除權判決之要旨,法院應以職權依第五百六十一條之方法公告之。
- 3證券無效之宣告,因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而撤銷者,為公示催告之法院於撤銷除權判決之判決確定後,應以職權依前項方法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