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1 條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
- 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 4-4 條
- 1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2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 3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 4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
- 5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
第 4-5 條
- 1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七項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2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九項但書、第十一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提出異議。
第 4-6 條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四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 4-7 條
- 1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於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一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一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受救助人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依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為聲請。
- 2前項規定,受救助人就已清償訴訟費用之範圍,不適用之。
第 12 條
- 1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 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5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 6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 7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9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 10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 11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