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民事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一百元者免徵裁判費
;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一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
訴訟標的之金額以銀兩、銅幣計算者,按政府主管機關所定比率折合國幣
;以黃金或外國貨幣計算者,按政府主管機關或其指定銀行核定之牌價折
合國幣;無牌價者,按其應有價值,折合國幣。

第 3 條

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本法第四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

第 4 條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第 5 條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

第 6 條

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第 7 條

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
原告並求確定對待給付之額數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給付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

第 8 條

因土地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
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第 9 條

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
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

第 10 條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第 11 條

因典產回贖權涉訟,以產價為準;如僅係典價之爭執,以原告主張之利益
為準。

第 12 條

因水利涉訟,以一年水利可望增加收益之額為準。

第 13 條

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
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以兩
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第 14 條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第 15 條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視為五百元。

第 16 條

  • 1
    民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四十元。
  • 2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第 17 條

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第 18 條

民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二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加徵裁判費
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

第 19 條

民事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二條、第十六條及前條規定徵收
裁判費。

第 20 條

民事抗告,徵收裁判費十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第 21 條

民事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左列聲請,徵收裁判費十元:
  •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 二、聲請公示送達。
  • 三、聲請回復原狀。
  • 四、聲請證據保全。
  • 五、聲請發支付命令。
  • 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
  • 七、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

第 22 條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調解或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已起訴者,仍依第二條、第十六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第 23 條

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之拍賣金額,未滿一百元者,免徵執行費;一
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五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執行標的毋庸拍賣者,依其徵收金額或價額,按照前項規定,徵收執行費
十分之五。
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之規定,於計算前項金額或價額準用之。
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五元。

第 24 條

抄錄費,每百字徵收一元;未滿百字者,按百字計算。但裁判書及其他依
職權抄送之文件,不得收抄錄費。

第 25 條

翻譯費,每百字徵收一元至二元,由法院酌定;未滿百字者,按百字計算
。

第 26 條

郵電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依實支數計算。

第 27 條

證人到庭費,每次二元以上十元以下;鑑定人、通譯到庭費,每次三元以
上十五元以下,由法院酌定之。
證人、鑑定人、通譯因就訊或通譯,滯留一日以上者,於到庭費外,每日
給以滯留費三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由法院酌定之。
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在途食、宿、舟、車費,依實支數計算;滯留日期
內之食宿費亦同。

第 28 條

推事、書記官出外調查證據及執達員送達文書之食、宿、舟、車費,由各
高等法院按照各該地方交通及生活情形,分別等差,擬定規則,報請司法
院核准施行。

第 29 條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
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
本法應徵之抄錄費、翻譯費、到庭費及滯留費,得視經濟情形,提高至十
倍,由高等法院按照各該省(市)實際情形酌定,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
之。

第 30 條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
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其事由之釋明。
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
繳暫免之費用。

第 3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