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一百元者免徵裁判費 ;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一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 訴訟標的之金額以銀兩、銅幣計算者,按政府主管機關所定比率折合國幣 ;以黃金或外國貨幣計算者,按政府主管機關或其指定銀行核定之牌價折 合國幣;無牌價者,按其應有價值,折合國幣。
第 21 條
民事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左列聲請,徵收裁判費十元:
-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 二、聲請公示送達。
- 三、聲請回復原狀。
- 四、聲請證據保全。
- 五、聲請發支付命令。
- 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
- 七、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
第 23 條
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之拍賣金額,未滿一百元者,免徵執行費;一 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五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執行標的毋庸拍賣者,依其徵收金額或價額,按照前項規定,徵收執行費 十分之五。 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之規定,於計算前項金額或價額準用之。 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五元。
第 27 條
證人到庭費,每次二元以上十元以下;鑑定人、通譯到庭費,每次三元以 上十五元以下,由法院酌定之。 證人、鑑定人、通譯因就訊或通譯,滯留一日以上者,於到庭費外,每日 給以滯留費三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由法院酌定之。 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在途食、宿、舟、車費,依實支數計算;滯留日期 內之食宿費亦同。
第 29 條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 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 本法應徵之抄錄費、翻譯費、到庭費及滯留費,得視經濟情形,提高至十 倍,由高等法院按照各該省(市)實際情形酌定,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