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 1各級法院收發室或閱卷室,收受或填載閱卷聲請書後,應即將聲請書轉送承辦書記官。
- 2書記官自收發室收受閱卷聲請書者,應填載閱卷通知書(如附式二)通知閱卷室承辦人員。
- 3閱卷室承辦人員收受第一項聲請書或接獲前項通知書後,應填載閱卷聲請登記簿(如附式三)。
第 15 條
聲請人聲請即日閱卷者,承辦書記官應即整理卷宗,連同閱卷聲請書交由承辦閱卷人員取回閱卷室,如有未能即日給閱之原因時,應將原因註記於閱卷聲請書,並與聲請人另洽給閱時間,填具閱卷通知書交閱卷室承辦人員。屆期再由承辦人員持閱卷通知書調卷。
第 18 條
- 1聲請人於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案件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得聲請閱卷。
- 2案件裁判後,經提起上訴或抗告者,聲請人如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仍應准許,原法院承辦書記官,應先將卷宗交閱後再送上級法院。但卷宗已送上級法院時,應將其閱卷聲請書轉送由上級法院指定閱卷時間並通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