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民俗應具可追溯歷史脈絡、顯現持續累積與發展之軌跡,其登錄並符合下列各款基準:
- 一、民間高度認同,並持續自主、自發參與。
- 二、顯著反映族群或地方社會生活及文化之特色。
- 三、其表現形式及實踐仍保留一定之傳統方式。
第 3 條
重要民俗之登錄,除依前條基準外,應具有重大意義及高度文化代表性,並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 一、在歷史與社會變遷下,具文化生命力,持續傳承及實踐。
- 二、參與實踐之地方、社群或族群認同其為社會生活或文化特色重要之一環。
第 5 條
主管機關為民俗之登錄及保存者之認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 一、現場訪查,並說明相關事項。
- 二、召開說明會。
- 三、經審議會審議並作成登錄及認定處分之決議。
- 四、作成登錄及認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處分相對人。
-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認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6 條
- 1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四款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名稱及登錄類別。
- 二、登錄項目內容描述。
- 三、保存者之基本資料。
- 四、登錄與認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 五、公告日期及文號。
- 2前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五條第五款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應具備下列資料:
- 一、公告資料。
- 二、現場訪查資料。
- 三、說明會會議紀錄。
- 四、審議會會議紀錄。
- 五、登錄項目及其保存者基礎資料。
- 六、其他相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