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法院保存之民刑事訴訟卷宗全部或一部滅失,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規定處理之:
- 一、依最後進行訴訟之文書,足認該事件尚未終結者。
- 二、裁判確定前,裁判原本及正本均滅失,而無其他方法證明其內容者。
- 三、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處分書原本及正本均滅失,而無其他方法證明其內容者。
- 四、其他有處理之必要者。
第 4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書狀,應記載左列事項:
- 一、聲請人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 二、原案件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 三、請求要旨。
- 四、原案件進行程度。
- 五、有證明進行訴訟之文書者,其文書。
- 六、法院或檢察官。
- 七、年、月、日。
第 7 條
- 1有第一審法院進行訴訟之文書而無起訴書狀者,應限期命原告或自訴人補具起訴狀或自訴狀,或移送檢察官重行偵查。
- 2原告或自訴人逾期未補具起訴狀或自訴狀者,不予處理,視為未起訴或未提起自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