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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三十八年黃金短期公債條例
1949 Short-Term Gold Bond Act
條文
沿革
第 1 條
政府為鼓勵儲蓄,吸收游資,穩定金融,平衡預算,發行公債,定名為民國三十八年黃金短期公債。
第 2 條
本公債定額為黃金二百萬市兩,於民國三十八年二月一日及六月一日分兩期發行,每期發行半數。
第 3 條
本公債十足發行,其發售價格按照中央銀行每日僑匯牌價折算黃金價格,以金圓券繳購。
第 4 條
本公債在各地市場公開銷售,並得由中央銀行組織銀團承銷。
第 5 條
本公債償付本息,依照票面付給黃金。
第 6 條
本公債利率,定為月息四厘,自發行日起算,息隨本付,惟息金總額不滿五市錢者,按照債票中籤還本期次開始支付日之中央銀行僑匯牌價折付金圓券。
第 7 條
本公債償還期限定為兩年,自發行日起每月抽籤還本一次,並對中籤債票計付息金,每次償還數目依還本付息表之規定。
第 8 條
本公債本息基金半數,由政府令中央銀行在庫存黃金項下撥存,半數由行政院美援運用委員會撥款購足,於每期發行日全數撥交本公債基金保管委員會全權保管備付。
第 9 條
1
本公債特設基金保管委員會,由政府指派代表三人,並選聘中外金融商界代表六人組織之,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2
基金保管委員會對於本公債基金之保管應負全責,在本公債未償清前,其保管權限不得變更。
第 10 條
本公債還本付息,指定中央銀行及其委託之銀行為經理機關。
第 11 條
本公債票面,為黃金五市錢、一市兩、五市兩、十市兩、五十市兩五種,均為無記名式,不得掛失。
第 12 條
本公債得自由買賣抵押,凡公務上須繳納保證金時,得作為代替品,並得為金融業之保證準備金。
第 13 條
對本公債有偽造或毀損信用之行為者,由司法機關依法懲治。
第 14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