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國民政府為充實外匯基金,調劑對外貿易,發行公債,定名為民國三十六年美金公債。

第 2 條

本公債定額為美金壹億元,分兩期發行,於民國三十六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各發行半數,即美金五千萬元。

第 3 條

本公債為無記名式,票面計分為美金五千元、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五十元五種。

第 4 條

本公債照票面十足發行,購買人得依照左列方法,繳付債款:
  • 一、以美金存款或美金現幣繳購。
  • 二、以其他外幣存款或現幣,依照中央銀行牌價,折合美金繳購。
  • 三、以黃金繳購,其折合率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第 5 條

本公債本息,由國民政府特定一律以美金外匯給付。

第 6 條

本公債利率定為年息六釐,自發行日起,每六個月付息一次。

第 7 條

本公債還本期限定為十年,自發行日起,每六個月抽籤還本一次,每次還本二十分之一,即美金五百萬元。

第 8 條

本公債應付本息,由國民政府令飭中央銀行,於每次還本付息期前六個月,就該行外匯基金項下,按期預撥同數之美金外匯,存儲備付。

第 9 條

本公債設基金監理委員會,負責辦理基金之監理事項,由財政部、審計部、全國商會聯合會、銀行業同業公會、錢業同業公會及財政部聘請之人員組織之,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第 10 條

本公債還本付息,指定中央銀行及其委託之銀行經理之。

第 11 條

本公債得自由買賣、抵押,凡公務上須繳納保證金時,得作為代替品,並得為金融業之保證準備金。

第 12 條

對於本公債有偽造或毀損信用之行為者,由司法機關依法懲治。

第 1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