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獎勵對象為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以下簡稱機構)。

第 3 條

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予獎勵:
  • 一、進用志願役退除役軍人達一定比率,成效卓著。
  • 二、受託辦理輔導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就業業務,輔導就業,有具體事蹟。
  • 三、提升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形象,使機構增加進用意願,實務宣傳工作推展,有傑出貢獻。
  • 四、辦理推展進用志願役退除役軍人之講習、訓練、活動等,有顯著成果。
  • 五、創新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就業服務方法,開拓服務範疇,提供社會資源,有特殊表現。
  • 六、其他協助機構進用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就業,足為楷模。

第 4 條

前條獎勵方式如下:
  • 一、發給獎勵金。
  • 二、發給獎座或獎牌。
  • 三、發給獎狀。
  • 四、其他獎勵方式。

第 5 條

  • 1
    機構符合第三條第一款情形者,按機構員工人數規模、進用志願役退除役軍人比率等項目及基準,得經評選,於年度預算額度內,發給新臺幣六萬元至四十萬元獎勵金。
  • 2
    機構符合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者,發給獎座、獎牌、獎狀或其他獎勵。
  • 3
    第一項獎勵評選項目、基準及申請時間等事項,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訂定並公告之。

第 6 條

機構申請獎勵金,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輔導會申請:
  • 一、申請書。
  • 二、符合辦理當年度獎勵事項之績效優良證明文件。
  • 三、其他經輔導會公告指定之文件。

第 7 條

未依前條規定檢附證明資料,其能補正者,輔導會應通知機構於二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符合申請相關規定者,納入評選;不符申請相關規定者,予以駁回。

第 8 條

依本辦法申請獎勵金,機構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輔導會之查訪,並應提供查訪所需相關資料。

第 9 條

  • 1
    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獎勵金:
    •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申請獎勵金,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
    • 二、申請獎勵金前一年內,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 三、未於公告期限內申請。
    • 四、違反第八條規定。
  • 2
    具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溢領之金額,由輔導會以書面命機構於三十日內繳還。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