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左列各款之公用事業,除由中央或地方公營者外得許民營:
- 一、電燈、電力、及其他電氣事業。
- 二、電車。
- 三、市內電話。
- 四、自來水。
- 五、煤氣。
- 六、公共汽車及長途汽車。
- 七、船舶運輸。
- 八、航空運輸。
- 九、其他依法得由民營之公用事業。
第 8 條
- 1民營公用事業,應於每年營業年度終了三個月內,造具左列各款表冊,分呈中央及地方監督機關:
- 一、重要職員及其履歷。
- 二、業務報告。
- 三、工務報告。
- 四、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計算書並附說明。
- 2地方監督機關,收到前項各款表冊,應即摘要公告。
第 12 條
- 1民營公用事業,其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時,其超過額之半數,應用以擴充或改良設備。其餘半數,應作為用戶公積金,以備減少收費之用。
- 2前項所稱純益,係指全年營業總收入,除去一切經常維持費用、捐稅、折舊、借款利息之盈餘而言,所有股息及各種公積金,皆不應除去。
第 19 條
- 1民營公用事業營業期限,以三十年為標準,期滿時,中央或地方政府得備價收歸公營,但須於期滿之二年前通知。
- 2如不為前項之通知時,該事業人得繼續享有營業權十年,並呈請換發執照,但政府仍得於此後每十年屆滿前,依照前項規定程序,收歸公營。
- 3本條例施行前設立之民營公用事業,至本條例施行滿三十年後,得準用前兩項規定,收歸公營,其特許年限,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20 條
- 1民營公用事業,收歸公營時,應由政府及事業人,各派同數專家若干人,並會同聘請專家一人,組織評價公斷委員會,參照左列二款方法,評定價格:
- 一、依據該事業現有全部資產,核實估價。
- 二、依據創業時之投資,加營業期內,增置設備擴充改良之一切資產價額,減去廢棄設備價額,折舊準備及其他提存之各種準備金,暨用戶公積金之餘額。
- 2前項會同聘請專家人選,雙方意見不一致時,應由所在地最高級檢察官擔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