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民用航空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搭載未具中華民國有效入境證件之乘客 ,必須在中華民國境內過夜住宿者,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因技術降落或降落後有其他重大事由,不能續航者。 二、定期飛航國際航線之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其返航搭載之乘客未能續 予運送者。 民用航空器所搭載預定入境之乘客,因故未能入境必須在中華民國境內過 夜住宿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2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辦理乘客在中華民國境內過夜住宿,應將乘客姓名、抵達 與離境之日期及航空器班次,開列清單,連同護照或旅行證件,向國際機 場入出境證照查驗單位 (以下簡稱查驗單位) 申請核准過夜住宿。
第 3 條
查驗單位核准乘客過夜住宿時,應將其護照或旅行證件收存保管,於乘客 離境時發還。 前項乘客過夜住宿期間,由民用航空運輸業發給識別證,並將乘客名單通 知該管警察機關。 前項識別證之格式,由查驗單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