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民用航空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搭載未具中華民國有效入境證件之乘客
,必須在中華民國境內過夜住宿者,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因技術降落或降落後有其他重大事由,不能續航者。
二、定期飛航國際航線之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其返航搭載之乘客未能續
    予運送者。
民用航空器所搭載預定入境之乘客,因故未能入境必須在中華民國境內過
夜住宿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2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辦理乘客在中華民國境內過夜住宿,應將乘客姓名、抵達
與離境之日期及航空器班次,開列清單,連同護照或旅行證件,向國際機
場入出境證照查驗單位 (以下簡稱查驗單位) 申請核准過夜住宿。

第 3 條

查驗單位核准乘客過夜住宿時,應將其護照或旅行證件收存保管,於乘客
離境時發還。
前項乘客過夜住宿期間,由民用航空運輸業發給識別證,並將乘客名單通
知該管警察機關。
前項識別證之格式,由查驗單位定之。

第 4 條

申請過夜住宿乘客,經查其染有法定傳染病嫌疑者,應由民用航空運輸業
會同檢疫機關人員護送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予以診治或隔
離。

第 5 條

經核准過夜住宿之乘客,民用航空運輸業應依預定時限全數載離。
但有正當理由,經向查驗單位申請核准者,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運輸業違反前項規定,依民用航空法之相關規定處罰。

第 6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對於核准過夜住宿之乘客,應派員妥為照料,並負責其生
活、醫藥及其他之必要費用。

第 7 條

過夜住宿乘客隨身攜帶之行李應報由海關查驗,其他行李應存放航空器上
或存關;隨身攜帶外幣逾規定數額者,應報明海關登記,於離境時驗放。

第 8 條

核准過夜住宿之乘客,應集中住宿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設國際機場旅館
,必要時得由查驗單位指定住宿於當地國際觀光旅館。

第 9 條

過夜住宿乘客,由民用航空運輸業派員護送至住宿處所,並限在住宿處所
內活動,如需會晤親友或授受物品,應先填具申請單,並經查驗單位核准
。

第 10 條

過夜住宿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民用航空運輸業應通知查驗單位,並立
即派員護送回機場管制區:
一、有事實足認有擅離住宿處所之虞者。
二、未經核准會晤親友或授受物品者。
過夜住宿乘各,擅離住宿處所行方不明者,民用航空運輸業應立即通知查
驗單位處理,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