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辦法之鴿舍拆遷補償標的,於臺北、中正、桃園、臺中、嘉義、臺南、 高雄、花蓮、臺東、馬公及金門等十一個機場,係以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一 日修正公布之民用航空法施行前已設立之鴿舍為限。新竹、屏東、馬祖、 綠島、蘭嶼、七美及望安等七個機場,係以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公告其一 定距離範圍內禁養飛鴿之日期前已設立之鴿舍為限。
第 8 條
養鴿戶於初勘後一週內自行拆遷鴿舍,並經航空站複勘查證屬實者,加發 核定補償費一成之拆遷作業補償費。但經複勘未自行拆遷者,航空站應開 立「強制拆除處分書」 (如附件三) 通知養鴿戶強制拆除日期。養鴿戶於 前項強制拆除日期前已自行拆遷者,僅發給核定之補償費,不另加強;逾 期仍未自行拆遷者,將強制拆除鴿舍,不予補償。
第 9 條
各航空站對於民用航空局公告拆遷補申請截止期限後之被檢舉、被查獲或 主動提出拆遷鴿舍補償申請之養鴿戶,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各航空站應依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開立「機場四週禁養飛鴿案件處分書 (一) 」 (如附件四 ) 處以罰鍰,並送達「民用航空局機場四週禁飼養鴿通知書 (一) 」 (如附件五) ,通知養鴿戶於限期內提出鴿舍拆遷補償申請。 二、養鴿戶應於航空站通知之限期內檢具鴿舍建造費用憑證或村里長證明 確屬本辦法第四條所稱之補償標的,並填寫申請表 (如附件一) 及鴿 舍所有權切結書 (如附件二) 送請當地航空站審核。 三、航空站接獲申請後,應派員會同委任建築師、航空警察局、當地警察 人員及當地鄰里長赴現場初勘、鑑價,並開立「強制拆除處分書 (一 ) 」 (如附件六) ,通知養鴿戶強制拆除日期。 四、養鴿戶於初勘後一週內自行拆遷鴿舍並經航空站複勘查證屬實者,發 給核定鑑價金額五成之拆遷補償費。但經複勘未自行拆遷者,依前款 處分書所定強制裁除日期強制拆除鴿舍,不予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