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於國內航線實施聯營,應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 1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聯營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始得辦理;交通部許可聯營時,得附加條件、期限、限制或負擔。
    • 一、聯營實施計畫書。
    • 二、聯營契約草案。
    • 三、其聯營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聯合行為者,應檢附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文件。
  • 2
    前項聯營實施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如附件):
    • 一、參與聯營事業之名稱。
    • 二、聯營行為之具體內容。
    • 三、預定實施期日。
    • 四、實施聯營對票價、服務及其他消費者權益之影響。
    • 五、實施聯營對業者降低成本、改善服務品質、增進效率或促進合理經營之具體預期效果。

第 4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實施共用班號、票證免背書轉讓、聯合促銷及其他聯營事項,有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屬於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所稱聯合行為。

第 5 條

  • 1
    民用航空運輸業經許可聯營之事由消滅或變更,致繼續實施該聯營事項有違公共利益或不利民航發展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其許可項目可分者,交通部得廢止其一部。
  • 2
    民用航空運輸業不依核定計畫實施聯營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命令停止或限期改正聯營行為,其許可項目可分者,交通部得廢止其一部;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

第 6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經交通部許可聯營後,應將聯營契約影本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