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民選縣 (市) 長之成績考核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2 條

民選縣 (市) 長之成績分為年考與總考,就其工作及操行,依左列規定考
核之:
一、年考:自縣 (市) 長就職日起算,每滿一年舉行一次。就其一年成績
    考核之。其任職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得另予考核。
二、總考:於縣 (市) 長四年任滿時舉行一次,就其四年成績考核之。

第 3 條

年考、總考各以一百分為滿分,依左列總分定其等次:
一、特等: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不滿九十分者。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者。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者。
五、丁等:不滿六十分者。
前項成績之考核,工作佔百分之七十,操行佔百分之三十。

第 4 條

民選縣 (市) 長之成績考核依左列規定獎懲之:
一、年考:
 (一) 特等:給予三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 甲等:給予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 乙等:給予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四) 丙等:不予獎懲。
 (五) 丁等:記過。
 (六) 另予考核之人員,其獎金按年考折半發給。
二、總考:
 (一) 特等:由行政院頒給獎狀。
 (二) 甲等:由內政部頒給內政獎章。
 (三) 乙等:由省政府頒給獎狀。
 (四) 丙等:不予獎懲。
 (五) 丁等:記過。
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本俸及其他法定加給。

第 5 條

省政府辦理民選縣 (市) 長年考,得列特等一員,以工作操行均屬特別優
異有事蹟可舉者為限。

第 6 條

民選縣 (市) 長操行之考核就左列項目根據事蹟評定其分數:
一、忠誠:包括遵行國家政策、行政革新及公務員服務法之忠誠事蹟。
二、公正:包括處理地方公務及團體或私人等爭議事件平允之事蹟。
三、清廉:包括拒受賄賂及潔身自愛等事蹟。
前項各款分數最高額如左:
一、忠誠三十分。
二、公正三十分。
三、清廉四十分。

第 7 條

民選縣 (市) 長之操行,由省政府各廳處局會首長詳加考察,列舉事實報
請省政府查核,交由民政廳詳細紀錄,以為該年年考之根據;其他有關機
關首長對於民選縣 (市) 長之操行,有意見時,得列舉事實,送民政廳查
核。

第 8 條

民選縣 (市) 長之工作成績,依該省縣 (市) 年度施政計畫,參酌各該縣
 (市) 政務之繁簡難易,列舉事項訂定百分比總標準,以為考核根據。並
得就全省各區實際狀況,擇其類似之縣 (市) ,分為若干組,每組訂定同
一標準,分別考核。
前項總標準,由省政府訂定,並函報內政部備案。

第 9 條

省政府各廳處局會及其他省屬機關,應各就其主管或有關部門之各項工作
,訂定百分比之標準,送由省政府彙核,附載於前條規定總標準之內。
前項主管或有關機關分配民選縣 (市) 長工作成績百分比時,其性質相同
者,應合併為一項目。

第 10 條

每一主管或有關機關所定之民選縣 (市) 長工作成績百分比,在縣 (市)
長工作成績百分比總標準內,於戰時不得多於百分之二十五,少於百分之
二,於平時不得多於百分之二十,少於百分之五。

第 11 條

民選縣 (市) 長之工作成績考核,由業務主管廳處局會以平時獎懲為重要
依據辦理之。

第 12 條

省政府各廳處局會及其他省屬機關,於該年年考時,對於民選縣 (市) 長
之工作成績,依照本辦法之規定,填具縣 (市) 長工作考核表,送請省政
府縣 (市) 長成績考核委員會查核。

第 13 條

民選縣 (市) 長之成績考核,由省政府委員及各廳處局會首長組織縣 (市
) 長成績考核委員會,並以民政廳長為成績考核委員會主席,執行初核,
送省政府主席複核後,將有關考核表冊函報內政部核定。
內政部審查前項考核表冊,必要時得派員實地調查其事蹟,以為核定之依
據。

第 14 條

民選縣 (市) 長工作考核表,操行考核表及成績考核表由內政部定之。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