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院長指定法官四人,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以下簡稱聯合會)選任公證人三人為委員組織之,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
- 2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院長指定法官五人,聯合會選任公證人四人為委員組織之,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
- 3前二項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但同一人不得同時兼任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之委員。
- 4第一項及第二項主任委員及委員名冊,應報司法院備查。
- 5聯合會成立前,第一項、第二項公證人由已成立之地區公證人公會共同推選之;被推選者之任期,不因聯合會於其任期中成立而受影響。
第 7 條
- 1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地區公證人公會(以下簡稱移送機關、公會)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送請懲戒時,應提出理由書。
- 2懲戒委員會受理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文件之繕本或影本送達被付懲戒人;必要時,得通知移送機關、公會或被付懲戒人到場說明或申辯,並記明筆錄。
- 3被付懲戒人得於前項繕本或影本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並得聲請閱覽、抄錄卷證或委任代理人、輔佐人為其申辯。
- 4前項代理人或輔佐人之資格及權限,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11 條
- 1審議會開會,主任委員及委員均應親自出席。
- 2委員因故不能出席致不足法定人數時,應由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於十日內再行召開;再行召開之審議會仍有前述情形者,由主任委員或代理主任委員臨時商請原指定機關或選任之聯合會,另行指定或選任與缺席委員同時資格之人代理出席。
第 14 條
懲戒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付懲戒之議決:
- 一、移送懲戒之程序違背規定。
- 二、同一事件,已受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
- 三、被付懲戒人死亡。
- 四、自應付懲戒事由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
第 15 條
- 1同一事件,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刑事偵查或審判程序於懲戒程序中開始者,亦同。
- 2前項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懲戒委員會得依職權或依移送機關、公會、被付懲戒人之聲請議決撤銷之。
- 3前二項議決,應通知移送機關、公會及被付懲戒人。
第 17 條
- 1審議以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議決之。
- 2出席委員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應將各說排列,由最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順序算入次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第 19 條
議決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被付懲戒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事務所所在地、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區公證人公會(以下簡稱所屬法院、所屬公會)。
- 二、被付懲戒事由。
- 三、議決主文。
- 四、事實、證據及議決之理由。
- 五、議決之年、月、日。
- 六、出席審議主任委員、委員簽名蓋章。
第 21 條
- 1被付懲戒人或公會依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向懲戒委員會請求覆審時,應提出理由書,並附繕本及所引證據。
- 2懲戒委員會應將理由書繕本及附件送達於原移送機關、公會或被付懲戒人,受送達者得於十日內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
第 24 條
- 1關於停職或撤職之處分,經覆審委員會議決確定後,受懲戒處分人得向原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再審議。
- 2覆審委員會受理再審議之請求後,除認請求不合法者外,應將請求再審議理由書繕本及附件送達於原移送機關、公會,受送達者得於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不影響再審議程序之進行,覆審委員會得逕為議決。
第 26 條
- 1司法院對議決確定之處分,依下列規定分別命令執行之:
- 一、申誡、罰鍰及停職者,令行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轉令受懲戒處分人所屬法院送達命令。
- 二、撤職者,令行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轉令受懲戒處分人所屬法院追繳其公證人遴任證書並註銷其登錄。
- 2所屬法院應將執行結果層報司法院備查,並副知受懲戒處分人所屬公會;執行追繳公證人遴任證書無效果者,所屬法院應層報司法院於證書存根登記註銷作廢並刊登公報。
- 3執行停職、撤職處分者,所屬法院應於公證人名簿註記起訖(停職部分)日期,將執行結果層報司法院備查,並通知外交部、聯合會及受懲戒處分人所屬公會。
第 29 條
- 1司法院認公證人應受懲戒事由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其職務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移送機關、公會之聲請,命令公證人於懲戒程序終結前,先行停止其職務。
- 2前項命令之執行,準用執行停職處分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