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本辦法所稱公會,係指地區公證人公會及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以下簡稱地區公會、全聯會)。
- 2本辦法所稱監督機關,係指監督民間公證人(以下簡稱公證人)及公會之各該層級主管機關。
- 3本辦法所稱公證人,係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所定民間公證人。
第 3 條
- 1公證人之監督,以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主管機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所屬之高等法院為上級主管機關,司法院為最高主管機關。
- 2地區公會之監督,以所在地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主管機關,司法院為最高主管機關。
- 3全聯會之監督,以司法院為主管機關。
第 5 條
公證人應按月將下列資料送請所屬法院或其分院備查:
- 一、次月十日前:本法第六十九條所定公證書、認證書繕本或影本。
- 二、次月五日前: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所定各簿製作之統計月報表或電磁紀錄。
第 7 條
- 1監督機關檢查人員(以下簡稱檢查人員)應認真檢查,不隱諱業務缺失,探求問題癥結,切實檢討業務上優點及缺失,提供改進方法。
- 2前項規定,於前條公、認證書繕本或影本、統計月報表之備查,準用之。
第 10 條
監督機關對於各方輿論、人民陳訴或建議事項,得列入業務檢查範疇,並應特別重視風紀之查察,發現違反風紀具體事證者,應儘速核辦;有工作績效特優或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情事者,應分別簽敘事實,報請獎懲。
第 12 條
公證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監督機關得依法懲處或移付懲戒。
- 一、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職務。
- 二、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 三、以公證人名義為保證人。
- 四、違背法令、公證人規範或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任何名義酬金。
- 五、為開業、遷移或公證業務範圍以外之廣告。
- 六、受讓請求人間之權利。
- 七、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跡近招搖或恐嚇之啟事。
- 八、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或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第 13 條
地區公會之行為或決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督機關或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以下合稱整理機關)得分別施以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處分:
- 一、違反法令或章程。
- 二、經營方針、管理或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合。
- 三、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憑證或未具備完善之會計帳冊。
- 四、隱匿財產或妨礙監督機關、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查核。
- 五、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 六、怠忽或廢弛會務、妨害公益或逾越任務範圍辦理與公證無關之業務。
第 14 條
整理機關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對地區公會為整理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由整理機關指定會員三人為整理委員(其中一人得為贊助會員),組織整理委員會,代行理、監事之職權,負責整理;整理委員因故出缺或不能勝任者,整理機關得撤銷其指定,並另行指定之。
- 二、公會原任理、監事不得為整理委員。
- 三、整理委員應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為公會整理期間法定代理人。
- 四、公會整理期間對外行文,以公會整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行之。
- 五、公會整理時,原任理事及職員應辦移交,由整理委員會盤點接收。
- 六、公會整理以一年為限,必要時,整理機關得延長之。整理完成,由整理委員會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補足原屆任期,並將整理及改選結果層報整理機關核備。整理委員會於理、監事改選完成辦理移交後撤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