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穩定金融,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四款及中央銀行法第三
十五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民間匯入款項,係指中華民國境外之銀行委託中央銀行指定辦
理外匯業務之銀行 (以下簡稱指定銀行) ,在中華民國境內交付予民間受
款人之款項,及外幣票據之民間受款人委託指定銀行收取或請求墊付或償
付之款項。                  
外匯存款及外國貨幣之結售,視為本辦法所稱民間匯入款項。 

第 3 條

受款人或存款人於請求指定銀行辦理結售外匯時,應填報民間匯入款項結
售外匯申報書 (附申報書樣式) ,經由指定銀行向中央銀行申報。

第 4 條

左列民間匯入款項之受款人或存款人,得於填妥民間匯入款項結售外匯申
報書後,逕行辦理結售:
一、出口貨品或提供勞務之外匯收入。
二、經中華民國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之公司、行號,一年內累積結售金額未
超過一千萬美元或等值外幣之匯入款項。
三、經中華民國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之團體及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年滿二
  十歲領有國民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之個人,一年內累積結售金額未超
過五百萬美元或等值外幣之匯入款項。
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辦理結售外匯之申報案件,每筆金額超過一百萬美
元或等值外幣者,須俟申報之次日起經過三個營業日後辦理。中央銀行於
必要時,得通知指定銀行暫緩辦理。

第 5 條

前條規定以外民間匯入款項之受款人或存款人,得於檢附所填民間匯入款
項結售外匯申報書及左列文件經指定銀行向中央銀行申請核准後,辦理結
售:    
一、匯入之款項係國外投資之本金或收益者,應檢附原對外投資時指定銀
    行所發結購外匯之水單。            
二、匯入之款項係華僑或外國人在中華民國投資之資金時,應檢附主管機
    關核定投資金額之文件。            
三、其他匯入款項應檢附相關文件。           

第 6 條

指定銀行辦理民間匯入款項結售後,應將左列各款及其他規定文件送中央
銀行:                       
一、依據第四條辦理者,為民間匯入款項結售外匯申報書。 
二、依據第五條辦理者,為中央銀行核准文件。      

第 7 條

申報人申報不實,或有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論處。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