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主辦機關為強制接管營運,得自任為接管人,或委任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為接管人。
- 2除前項自任為接管人外,主辦機關與接管人之權利義務,得由雙方另訂契約約定之。
- 3主辦機關委任、委託第三人為接管人行使公權力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 1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及觀光遊憩重大設施,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辦機關必要時,得作成強制接管營運處分通知民間機構:
- 一、有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情事,經主辦機關通知民間機構中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者。
- 二、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情事,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民間機構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者。
- 三、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依投資契約及其他法令規定,經主辦機關書面通知民間機構終止投資契約者。
- 2前項強制接管營運處分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被接管之民間機構(以下簡稱民間機構)並於新聞紙及網站公告五日:
- 一、民間機構之名稱及其地址。
- 二、強制接管營運之標的設施、事由及依據。
- 三、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 四、接管人名稱及地址。
- 五、接管人之權限。
- 六、接管營運之期間及起始日。
- 七、其他由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 八、如不服處分,得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 3前項事項並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相關政府機關。
- 4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期間,主辦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展延之。其通知及公告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5 條
接管人為執行接管營運之任務,得委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強制接管有關事項。如有必要,亦得指派或聘用人員,包括經理人、特定技術及財務人員等,取代民間機構原有人員以達成接管營運之目的。
第 11 條
- 1主辦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強制接管營運:
- 一、強制接管營運事由已消滅。
- 二、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接管營運之目的。
- 三、經主辦機關認定已無強制接管營運之必要。
- 2主辦機關於終止強制接管營運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融資機構、保證人、接管人及有關機關並公告之:
- 一、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事由。
- 二、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 三、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日期。
- 四、其他經主辦機關認定必要之事項。
第 14 條
- 1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在維持營運不中斷之必要範圍內,接管人得強制使用民間機構之資產,民間機構不得拒絕。
- 2依前項使用民間機構之資產,接管人應支付費用,其數額由雙方協議訂之。
- 3民間機構營運之資產涉及第三人權利者,民間機構應協助取得,所需費用依前項規定支付。
- 4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完成資產移轉者,接管人得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改依投資契約或接管契約之規定辦理。
第 17 條
- 1主辦機關委任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為接管人者,接管人應按月向主辦機關陳報接管之業務狀況。
- 2民間機構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對接管人所為之處置有妨礙或未配合辦理情事者,接管人應報請主辦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第 18 條
- 1民間機構於受主辦機關之接管處分後,對接管人執行職務所為之處置,應予配合。
- 2民間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他受僱人員,對於接管人所為之有關詢問,有據實答復之義務;其他受僱人員,應受接管人之指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