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主管機關作成接管營運處分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被接管之民間機構、相關政府機關、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融資提供人及保證人,並於政府公報及主管機關網站公告:
- 一、民間機構之名稱。
- 二、接管營運之事由及依據。
- 三、接管營運之項目及權力行使之範圍。
- 四、接管人。
- 五、接管人之權限。
- 六、接管營運起始時日。
- 七、其他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第 6 條
- 1民間機構及其人員於接管營運處分書送達後,應將接管營運範圍內之業務、財務、採購相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依接管人所定期限移交接管人,不得有虛偽、隱匿或毀損之情事,並應將債權、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
- 2民間機構及其人員對接管人就有關事項之查詢,不得拒絕答覆或為虛偽陳述。
第 7 條
接管人為執行接管營運之任務,得遴選人員或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或調派其他機關(構)人員,組成接管小組,並得聘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有關事項,必要時,亦得指派或聘用經理人、特定技術及財務等專業人員。
第 9 條
- 1接管期間之營運收入及支出由接管人支配管理。但接管期間之營運收入,應優先支付前條之費用。
- 2接管人應每月結算,並陳報主管機關。
- 3接管期間之營運收入不足支應維持營運所必要之費用,致有中斷營運之虞者,接管人應即報請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因必要處置所生之費用,應由民間機構負擔。
- 4接管人發現民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應即報請主管機關採取適當措施:
- 一、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之情事。
- 二、違反投資契約或其他相關合約。
- 三、對接管人或主管機關所提之意見或所為之處置未配合辦理。
- 四、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行為。
第 11 條
-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接管人應報請主管機關終止接管營運:
- 一、受接管營運之民間機構已恢復正常之營運。
- 二、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接管營運之目的。
- 2主管機關得視實際狀況終止接管營運。
- 3主管機關於終止接管營運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被接管之民間機構、相關政府機關、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融資提供人及保證人,並於政府公報及主管機關網站公告:
- 一、終止接管營運之事由。
- 二、終止接管營運之項目及權力行使之範圍。
- 三、終止接管營運之時日。
- 四、其他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 4終止接管營運時,接管人應就接管營運之財產進行結算,並製作結算報告書移交民間機構及主管機關,如有賸餘財產,應依主管機關指示移交民間機構或指定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