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主辦機關為接管營運政府廳舍設施,得自任為接管人,或委任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為接管人。
  • 2
    主辦機關為前項委任或委託時,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 3
    主辦機關非自任接管人者,主辦機關與接管人之權利義務,由雙方另訂契約約定之。

第 3 條

  • 1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接管營運時,應作成接管營運處分書(以下簡稱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副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受委任或委託之接管人及政府有關機關,並公開於主辦機關網站:
    • 一、民間機構名稱及地址。
    • 二、接管營運標的、事由及依據。
    • 三、接管營運項目及範圍。
    • 四、接管人名稱及地址。
    • 五、接管人權限。
    • 六、接管營運起始日及期間。
    • 七、如不服處分,得於收受處分書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 八、其他必要事項。
  • 2
    前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期間,必要時,得展延之。其通知及公開準用前項規定。

第 4 條

受接管營運標的之營運權、財產管理權及民間機構因履行投資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自接管營運起始日起,由接管人代為行使。

第 5 條

  • 1
    民間機構受接管營運標的,其危險負擔不因接管而移轉於接管人。
  • 2
    民間機構受接管營運前,因履行投資契約或接管營運標的所發生之債務,除法律或投資契約另有規定外,應由民間機構負責處理。

第 6 條

接管人為執行接管營運任務,得組成接管小組,並得聘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必要時,亦得指派或聘用人員,以達成接管營運目的。

第 7 條

  • 1
    處分書送達民間機構後,自接管營運起始日起,民間機構應指定專人,依主辦機關所定期限將受接管營運範圍內相關圖說、文件及移交細目清單移交接管人。
  • 2
    民間機構逾期未依前項辦理者,得由接管人自行清點製作移交細目清單。
  • 3
    主辦機關非自任接管人者,前二項移交細目清單,接管人應報主辦機關備查。
  • 4
    民間機構就第一項移交之資料,不得有虛偽、隱匿或毀損之情事,並應將債權、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接管人。
  • 5
    民間機構及其人員對接管人就第一項有關事項之查詢,不得拒絕答覆或為虛偽陳述。

第 8 條

  • 1
    處分書送達民間機構後,民間機構及其人員對接管人就接管營運之處置應配合辦理,並應受接管人指揮;其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之職權行使及決議內容,不得妨礙接管人就接管營運之處置或指揮。
  • 2
    民間機構就受接管營運標的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及其他相關會議,應於七日前以書面將開會事由、內容及其他有關資料通知接管人參加。民間機構並應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提供接管人。

第 9 條

  • 1
    接管營運期間,因執行接管營運所生之費用,應由民間機構負擔。
  • 2
    接管營運期間之營運收入,由接管人管理,並支應下列費用:
    • 一、接管人因執行接管營運任務所生費用,包含:
      • (一)履行投資契約、經常性費用及員工薪資等維持營運必要之費用。
      • (二)增設、改良、購置、修繕或汰換資產設備等之支出。
      • (三)接管人維持營運不中斷所為必要處置之支出。
      • (四)其他因營運所生之費用、稅捐等。
    • 二、接管人及第六條人員之報酬、薪資或相關費用。
  • 3
    接管營運期間營運收入不足支付前項費用,得先由接管人代墊,再由民間機構償還。
  • 4
    接管人得於金融機構以接管人名義開立專戶,並將接管營運期間之營運收入存入該專戶。

第 10 條

  • 1
    接管人非主辦機關自任者,除應定期向主辦機關陳報接管業務狀況外,為下列處置時,應報經主辦機關核准:
    • 一、重要人事之任免。
    • 二、增設、改良、購置、修繕或汰換資產設備。
    • 三、其他主辦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 2
    接管人非主辦機關自任者,發現民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應即報請主辦機關採取適當措施:
    • 一、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
    • 二、違反投資契約或其他相關契約。
    • 三、對接管人所提意見或所為處置未配合辦理。
    • 四、其他有損民間機構本身權益或公共利益行為。

第 11 條

  • 1
    主辦機關接管營運設施之一部者,就該接管部分與未受接管部分之資產及營運之配合,及因配合所生費用之分攤比例,由接管人與民間機構協議。
  • 2
    前項協議不成由主辦機關裁決之。民間機構如不服處分,得依法提起訴願。

第 12 條

  •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辦機關得終止接管營運:
    • 一、接管營運事由已消滅。
    • 二、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接管營運目的。
    • 三、有事實足認已無接管營運必要。
  • 2
    主辦機關終止接管營運,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副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委任或委託之接管人及政府有關機關,並公開於主辦機關網站:
    • 一、民間機構名稱及地址。
    • 二、終止接管營運事由及依據。
    • 三、終止接管營運標的及範圍。
    • 四、終止接管營運日期。
    • 五、其他必要事項。

第 13 條

  • 1
    終止接管營運後,接管人應就接管營運標的之財產進行結算,製作結算報告書,並經會計師簽證。
  • 2
    接管人非主辦機關自任者,前項結算報告書及接管營運事項相關資料,應移交主辦機關。
  • 3
    主辦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將前二項相關資料,移交民間機構。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