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主辦機關於民間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參與文化設施,有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而有強制接管營運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並公告之:
- 一、民間機構之名稱及其地址。
- 二、強制接管之標的設施、事由及依據。
- 三、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 四、接管人名稱及地址。
- 五、接管人之權限。
- 六、接管營運之期間及起始日。
- 七、其他由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 八、如不服處分,得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 2前項所列事項並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相關政府機關。
- 3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期間,主辦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展延之。其通知及公告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6 條
- 1民間機構於受主辦機關之接管處分後,對接管人執行職務所為之處置,應予配合。
- 2民間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他受僱人員,對於接管人所為之有關詢問,有據實答復之義務;其他受僱人員,應受接管人之指揮。
第 10 條
- 1民間機構於收受強制接管營運通知後接管前,對標的設施之資產,不得處分。受強制接管之資產,其危險負擔不因接管而移轉於接管人。
- 2民間機構應將受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財產目錄、原使用之機器、設備、物料、軟硬體系統、人事資料、財務報表及其他經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等項目製作清單,於接管起始日起三十日內提供接管人核對。逾期未能完成者,得由接管人自行清點製作,並報請主辦機關備查。
第 11 條
主辦機關停止民間機構營運之一部並強制接管其一部營運者,就該強制接管之部分與未受強制接管部分之資產及營運之配合,及因配合所生費用之分攤比例,由民間機構與接管人協議之。協議不成者,由主辦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裁決之。但主辦機關自任為接管人時,由主管機關裁決之。